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天賜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陳天賜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 王婷筠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該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25至27頁)在卷可查。因被告就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部分應僅論以一罪,屬同一犯罪事實,自不容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0號
被 告 陳天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賜自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化古龍」、「如來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天賜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提領款項總額的百分之1.5作為報酬。詎陳天賜與「化古龍」、「如來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2時15分許,假冒買家於7-11賣貨便聯繫王婷筠,以LINE暱稱「 靜雯 」、「7-ELEVEN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向王婷筠佯稱交易失敗需通過帳戶認證等語,致王婷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由陳天賜經「化古龍」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取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婷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婷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婷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婷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婷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2時15分許,假冒買家於7-11賣貨便聯繫王婷筠,以LINE暱稱「靜雯」、「7-ELEVEN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向王婷筠佯稱交易失敗需通過帳戶認證等語,致王婷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4日
12時20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
12時2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113年11月4日
12時54分許
2,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慶林門市)
113年11月4日
12時55分許
1,005元
113年11月4日
12時25分許
4萬9,12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
12時57分許
5,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忠林門市)
113年11月4日
12時58分許
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