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02號
原告 許晏瑜
被告 吳權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吳權家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迄至同年4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