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仲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洪仲毅出生日期所載「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洪仲毅「出生日期」之記載,正確應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其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依前旨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