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仲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洪仲毅出生日期所載「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洪仲毅「出生日期」之記載,正確應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其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依前旨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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