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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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濟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濟球係 張春華 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88年8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店市○○路000巷0弄00號4樓,因細故與張春華發生口角,竟憤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將廚房內甫燒滾之開水倒入湯鍋,再將 張女 拉進廚房,用湯鍋將熱水自張女左側臉部澆下,致張女受有顏面、頸、前胸左手至肩、右手腕、右肩等部位(占全身皮膚面積共百分之32)二度燙傷之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78條部分

  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然修正內容僅酌作標點符號之調整,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78第1項重傷害罪嫌,最重本刑為12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8月15日,嗣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移送被告所涉犯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88年9月22日收案而起算偵查期間。嗣檢察官於89年1月1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2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6月19日以北院文刑秋緝字第39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88年8月15日起算2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應於114年3月24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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