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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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雯 律師

王虹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信託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高美惠高智惠 、高

  誠達、 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 新臺幣(下同)

  1,133,5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高美惠、高智惠、 高誠達 、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1,154,499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身為集應廟。於93年間,原告未有法人格。為滿足

  財產管理需求,借用時任集應廟管理人 高金 五之名義,將集

  應廟資金新台幣(下同)1,133,529元(下稱系爭信託資金

  )信託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中正 分公司(下稱中聯

  信託投資公司中正分公司),信託期間為93年12月19日至94

  年12月19日止。嗣集應廟成立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並辦妥設立登記,自得取回前開資金。於113年6月28日,以

  台北體育場郵局768號存證信函,向 高金五 之繼承人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委請其於函到5日内協助向被告取回上開資金

  並返還予原告,未獲回應。

 ㈡系爭信託資金於94年12月19日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

  ,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受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信託資金依法歸屬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故高金五之繼承人高美惠、高智惠、高誠達、高淑惠及高賢惠、 高宏達 之繼承人高莉雅、高唯雅得依照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信託資金。

 ㈢因高金五之繼承人高美惠、高智惠、高誠達、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怠於向被告行使信託資金返還請求權,原告無法取回借名登記之系爭信託資金,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高美惠、高智惠、高誠達、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等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信託資金加計利息合計1,154,49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高美惠、高智惠、高誠達、高淑惠、高賢惠、高

  莉雅、高唯雅1,154,4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高金五之繼承人陷於無資力、資力不足,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高美惠、高智惠、高誠達、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資金。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紙,惟就渠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一事,並未盡舉證之責,不符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規定。

 ㈡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下稱系爭憑證)、景美集應廟信徒大會87年度工作報告書(下稱87年工作報告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9日函文(下稱國稅局函文)及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高金五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高金五將系爭信託資金信託予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中正分公司

  ,約定信託期間為93年12月19日至94年12月19日計1年。

 ㈡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權利義務現由被告概括承受。

 ㈢本案信託契約現存於高金五之繼承人(即系爭信託資金之原委託人之繼承人)與被告(即受託人)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否則該待證事實即難認為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

  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資金屬於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高金五名下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舉證已實其說。惟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憑證、87年工作報告書、另案判決等件以證明系爭信託資金係由原告出資等事實為證,然上開事證尚不足認系爭信託資金屬於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高金五名下等情。因原告就系爭信託資金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信託資金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查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高金五之繼承人陷於無資力、資力不足等事實,本件亦不符民法第242條之法律要件,故原告自不得代位高美惠、高智惠、高誠達、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

  、高唯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資金。

 ㈢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信託資金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⒈被告應給付高美惠、高智惠、高誠達、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1,154,4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信託資金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高美惠、高智惠、高誠達、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1,154,4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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