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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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建鼎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詎甲○○明知從事處理廢棄物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經核准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桃園縣大溪鎮某建築工地,載運碎塑膠袋、保麗龍板及木屑等一般廢棄物,欲傾倒於新竹縣峨眉鄉(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三灣鄉),迄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省道台三線大河村路旁時(苗栗縣境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碎塑膠袋、保麗龍板及木屑等一般廢棄物,在行經台省道台三線大河村路旁為警查獲之事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QU─942號車子是伊買的,靠行在玖旋貨運公司,伊上次載運被抓,他們說要有證件才能載運,此次伊有申請才載運,但不知道伊與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營建廢料代處理契約書是不能使用的,當時是因伊朋友跟他說拿證件就可以辦載運廢棄物之許可證,伊才託朋友將伊證件拿去辦超敏益公司之載運契約,且伊當時是要載往超敏益公司,不是新竹縣峨眉鄉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伊有載運建築廢棄物行經台三線大河村路旁被查獲,當時是要載往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八十八公里處無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又坦稱:伊沒有傾倒處理廢棄物之核准文件(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另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亦載明:玖旋貨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00司機甲○○載運事業廢棄物意圖傾倒非指定點(參前述他字卷第六頁);證人即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承辦人員丙○○復於偵查及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甲○○當時車上被查獲有塑膠袋、廢輪胎、保麗龍及碎木屑」、「發現被告在倒廢棄物,廢棄物裡摻雜大量的垃圾,(廢棄物)太多了,主要是垃圾、還有木板不是事業廢棄物」、「(要經過何種申請才能傾倒廢棄物?)要經過環境保護局的評估,才能核准申請,證件如果齊全都會准許」(他字卷第十六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十三─四頁);核與前開警方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在台三線大河村路旁當場所拍攝之取締照片不乏保麗龍、塑膠類之垃圾(前開他字卷第十七頁照片參照)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甲○○於本院所辯伊當時是要載往超敏益公司,尚未達就被抓倒應是迴避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建鼎律師具狀請求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⑴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何?何者為上開法文所規範之對象?⑵卡車司機受廢棄物清除責任人」之僱用,將廢棄物運送至廢
棄物清理、處理機構」,則該卡車是否須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⑶右開卡車司機是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之規範,倘有違反是否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等規定處罰?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准文件者,係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反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適用之對象是否兼及一般之個人,既屬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機關自有解釋之權限,並無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為函詢之必要,至於⑵⑶之部分,被告甲○○就其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復供承:有工地需要就聯絡他們,工作完後再跟工地的人領錢,且均由伊自己招攬賺工資,工地亦不固定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二、三十五頁);可見被告甲○○僅車子靠行予玖旋公司而已,實際上均由其本人至各地承攬清除廢棄物,顯非受僱於人,亦非單純擔任卡車司機之運送而已,而係全面性地包括廢棄物之運送、清除及處理,與辯護人前開意旨⑵⑶係以受他人僱用,單純運送廢棄物之司機為前提有別,此部分縱經函查屬實,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故無函查之必要。再徵諸被告甲○○所提之營建廢料代處理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乙方(指玖旋貨運有限公司)須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可之運輸工、機具、文件備查」、「嚴禁混雜有害廢棄物及垃圾」;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前述他字卷第二十四頁參照);足見超敏益公司依約僅提供傾倒之場所,有關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仍須乙方負責申請核准,被告甲○○亦坦稱:超敏益公司與伊無關,只是提供傾倒之場所而已,且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伊只是持靠行公司之執照私下找人去承辦(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甲○○右揭犯行亦違背該契約規定甚明,從而被告甲○○既以至各地載運廢棄物為業,其運送行為屬清除之範圍,自應先申請核發許可證甚明。參以被告甲○○載運上開廢棄物係前往新竹縣峨眉鄉,亦非該契約所約明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永祭村之處理場所等情,顯見被告甲○○上揭辯解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原審因之審酌被告之甲○○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其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只是載運未傾倒云云,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江錫麟
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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