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以至友人處幫忙搬運物品為由邀約不知情之 王智雄 ,並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陳志隆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吊車,共同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一0八之六號戊○○住家,以不詳方法破壞其門鎖及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取電冰箱、電視、電話及藝品等財物,並至其住家後面無人居住之倉庫(以鐵皮搭建之開放式棚架),竊取總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實木藝品桌三張,得手後,甲○○因驚見他車經過誤為警車,乃未搭乘陳志隆駕駛之吊車而趁隙逃離,王智雄則與陳志隆駕車載運藝品桌離開現場,嗣因民眾報案,為警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台十六線二十八公里處攔檢查獲。
(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與 潘銘傳 (經檢察官另行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銘傳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把,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與民權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萬能鑰匙。
(三)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與 劉誌錠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水里鄉鐵路集集支線水里段五號隧道口,竊取台灣鐵路局所有,置放集集支線之拉桿九支、墊板一百四十一塊、魚尾板三十一塊及道釘四十七支,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搬運至甲○○胞弟所有,引擎號碼J0000000D號之自小貨車後,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已坦承不諱,核丁○○指訴情節相符,復與另案被告潘銘傳之供述合致,並經證人王智雄、 劉金元 及陳志隆證述屬實,且有記載檜木藝品桌二張、櫸木藝品桌一張及車號00—五二六七號自小貨車一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足稽,更有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把可資佐證,所犯已可認定,又查關於被害人 薜智章 失竊之財物部分,除倉庫內之藝品桌之外,其住家亦同時竊盜,且門鎖窗戶被破壞,整個門被拔掉,冰箱及電視、電話及藝品均被偷了,原審只問藝品桌之部分未問伊全部失竊之財物,所以未說,損失約一、二百萬元(本院卷第三十八-九頁);另就前述(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台灣鐵路局所屬人員乙○○指述甚詳,並稱:該批零件雖為報廢零件,惟仍係公家所有之財產,價值三千餘元,需經呈報後始得公開招標拍賣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共犯劉誌錠亦坦承竊取上開零件係欲賣中古商換錢花用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甲○○早已認識所竊拉桿等零件尚有財產價值,而非他人棄置之物,且拉桿等零件既仍置於鐵道旁,則當尚在台灣鐵路局管領支配下,被告破壞台灣鐵路局對拉桿等零件之管領支配,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所為當屬竊盜犯行,辯解並不可採。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憑,此部分所犯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竊取戊○○之部分,除破壞 薛某 住家之門扇後入內行竊外,又至倉庫偷竊藝品桌,前者(指住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者(倉庫部分)係係犯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其此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以普通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就前述戊○○住家部分之財物,及台灣鐵路局零件之部分,雖檢察官均未起訴,但戊○○住家失竊財物之部分與公訴人業經起訴之部分係單一竊盜行為之一部分已見前述,其竊取台灣鐵路局零件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又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被告與另案被告潘銘傳間,就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與劉誌錠間,就竊取台灣鐵路局零件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所犯加重竊盜、竊盜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其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加重竊盜部分漏未論科,致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衡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是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告正值青壯,不務正途,一再竊人財物,致被害人財物損失高達百萬元以上,犯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把,為共同正犯潘銘傳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潘銘傳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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