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下稱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條文,並未就該「他人」之身分作任何規定,亦未規定該「他人」須支付薪水,而同法條第四款,是指申請之工作為甲工作(如看護),指派其從事乙工作(如工廠勞工)之掛羊頭賣狗肉,是申請人將表面申請用途之名義聘僱之外國人,實際上使用於申請用途以外之工作,以規避外國人勞工引進政策之情形,因為係同一申請人指派外籍勞工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規避行政勞工政策,有經過申請核准,只是工作不同,情節較輕所以科以行政處分,但如果是指派為他人工作,即已創造另一人之另一工作,縱使係原雇主付薪水,仍該當於同條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蓋該法第四十二條所指之工作,應包含有償性及無價性之工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可憑,故外國人無償為本國人工作,本國人仍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犯罪。況張元蒼乙○○係不同之僱用人,與同一僱用人但指定許可範圍以外工作之情形截然不同,是本件被告應構成犯罪,原審上開無罪認定,自有未洽。且原審其他九十年易字第三九0號、第五三四號、第九二0號判決,亦無原判決所述須該「他人須支付薪水」之構成要件,可見原判決上開認定有未當云云,固非無見。但查,本案之印尼籍勞工AMI,係由被告申請聘僱許可而合法入境之情事,有本院函查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函文可據,而被告之公公及子女有重病之情節,亦有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口名簿可憑,是被告申請該聘僱許可,難認有何內容不實之情事。又該外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入境至九十年一月間被查獲時,已一年多,雖該外勞警訊時供稱其在該店幫忙已四個多月,但未明確供稱其每日工作時間為何,而查獲之警員巫文正於原審時證稱本件查獲時製作被告筆錄時,並未錄音等情在卷,則被告警訊時不利之供稱,尚難為其不利之認定,嗣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辯稱該外勞僅偶而幫忙二、三次云云,自堪採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故意虛偽申請之證據,則被告縱有在同址其所共同經營之餐廳,指派該外勞從事許可範圍以外工作之情節,核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情形,顯難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論科,亦甚顯然,此外,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憑,是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別無補強證據提出,而所引三件原審個案判決,亦不足以拘束本院適用法律之權限,況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亦採上述無罪之見解,佐以選任辯護人所提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堪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難採取,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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