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50號原告 鍾世奕 被告 傅永棊 (歿)
傅孟燕 林興富
林興欽 (歿)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傅振文 傅裕仁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廖政明 傅英哲 林翁碧娥 傅哲廉 潘春美 傅釗宏 傅大維 傅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如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低於原告拍定之金額,則依原告拍定之金額計算),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雖提出陳報狀並提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登記第一類謄本,然並未依訴訟標的價額補正補繳裁判費。
四、據此,原告逾期未補正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