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游家淇 相對人 陳欣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非抗告人所簽署,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規定,系爭本票既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一定金額」之事項,該本票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非其所簽署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內確有「面額:肆拾參萬元、$0000000」之記載,並無票面金額未記載之情事,故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院自無從據以審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原未填載票面金額。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鄭政宗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