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是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