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物亦同遭焚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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