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度簡字第106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所引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中「(二)被告兼告訴人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 廖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補充更正為「(二)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 廖堃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增列證人 林亞秋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後,竟漠視該保護令之禁制,於民國98年9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辱罵告訴人乙○○,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導致告訴人乙○○左手指骨折並至醫院進行開放性鋼釘固定手術,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量刑並非適當,告訴人乙○○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原審科刑時,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毆打告訴人乙○○,是告訴人乙○○要打伊,打到自己手受傷,伊亦未違反保護令,伊是被打,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判決無罪等語。
四、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將伊抓住不放,被告乙○○才咬其手臂是自衛行為,是伊受到侵害,原審以伊咬傷告訴人甲○○判處(拘役)55日,而告訴人(即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均易科罰金,僅差5,000元,不符比例原則。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咬傷告訴人甲○○,是告訴人甲○○自己咬傷自己,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判決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依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問:甲○○用何物毆傷妳?)他用棍子打我。(問:你受傷部位為何?)一、雙手臂多處瘀腫。二、雙下肢多處瘀腫。三、脖子挫傷。四、左足擦挫傷。五、左手食指骨折併瘀腫」等語;「...當天甲○○他就說你不走,我就打你,之後他拿了棍子打我手腳...」、「當時甲○○一直打我的手、腳,我叫他放手他不放,我就咬他的左手...」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下稱偵卷)第6、28、29頁】而言,就被告甲○○於當時有持棍子毆打伊手、腳等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同。又告訴人乙○○確於案發後受有雙手臂多處瘀腫、雙下肢多處瘀腫、脖子挫傷、左足擦挫傷及左手食指骨折併瘀腫等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9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4頁),此情亦與上揭告訴人乙○○所指述受傷情形相符合。另證人林亞秋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8年9月21日上午4時30分在臺北縣○○鎮○○街○號外面跟裡面都有看到甲○○拿一支棍子,是否有棍子打他(應指被告乙○○)我沒有看見」、「當時是我姑姑(應指被告乙○○)打電話給我說,他遭他二伯(甲○○)毆打,所以我才會趕至該址」、「(問:...妳到達現場時乙○○有無受傷?)乙○○左手瘀腫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則證人林亞秋雖未見到被告甲○○有持棍毆打告訴人乙○○,但證人林亞秋所見聞告訴人乙○○指述遭被告甲○○毆打以及乙○○左手瘀腫受傷一節,亦與上揭告訴人乙○○指述及證述過程相合。再者,證人廖堃成於偵查中證述:「(問:98年9月21日上午有無看見甲○○、乙○○爭執經過?)當天凌晨4點多,我在整理報紙,剛開始...乙○○在裡面,甲○○在門外,二人在對罵,他們是因為錢的問題在吵,之後甲○○跑到屋內。後來二人就在扭打,當時我有看到他們在搶棍子,因為他們常這樣,所以我又回頭整理報紙,後來乙○○就叫了一聲,我回頭看,看到甲○○手上拿著棍子,乙○○說他手痛,之後他們二人就分開了...」、「(問:當天有無看到甲○○拿棍子打乙○○?)我只看到他們為了搶棍子,二個人各以一隻手搶棍子,另一隻手互相抓著對方,二人在扭打。」等語(偵卷第36、37頁)明確,則證人廖堃成雖未直接見聞被告甲○○有持棍毆打告訴人乙○○情形,惟以其所見聞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扭打;二人各以一隻手搶棍子,另一隻手抓住對方之情形及最後由被告甲○○拿著棍子,告訴人乙○○說手痛之情節以觀,被告甲○○確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拉扯,惟如二人僅互相拉扯,被告甲○○未持棍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豈會受有雙手臂多處瘀腫、雙下肢多處瘀腫、脖子挫傷、左足擦挫傷及左手食指骨折併瘀腫等多處傷害?又如被告甲○○上訴意旨所辯稱係告訴人乙○○持棍毆打伊是為真,何以被告甲○○除左手臂上遭咬傷外,並無其他傷勢?是被告甲○○上揭「伊未毆打告訴人乙○○,是告訴人乙○○要打伊,打到自己手受傷,伊亦未違反保護令,伊是被打」等上訴理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乙○○咬傷告訴人甲○○及其所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稱:「於98年9月21日上午4時
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第三次(指被告乙○○)又要毆打我,她老公不在現場,當時我和她發生拉扯,乙○○發現打不過我,於是用棍子要打我,於是我將該棍子奪下來,乙○○就用嘴巴咬我左手臂」、「(問:乙○○有無傷害妳?傷及部位?)有傷害我手臂有咬傷,警員有拍照存證,...」等語(偵卷第3-4頁)明確。
又告訴人甲○○確於案發後其左手臂確實有一紅腫咬傷傷痕等情,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此亦與證人林亞秋於警詢中證述:「(問:你到達現場時甲○○有無受傷?)左手有被咬一口有痕跡。」等語(偵卷第8頁)相合。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棍子是甲○○拿的,因為他打我,不放開,我自衛才咬傷他」;偵查中供稱:「當時甲○○一直打我的手、腳,我叫他放手他不放,我就咬他的左手,當時只有一位送報生廖堃成在...當天我除了咬他我沒有還手」等語(偵卷第11、29、30頁),被告乙○○均供述有咬傷告訴人甲○○或咬傷告訴人甲○○左手情形與上揭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傷勢照片以及證人林亞秋於警詢中證述事後到場所見聞告訴人甲○○所受傷情形一致,是被告乙○○確有於本案案發當時以口咬傷告訴人甲○○,導致其左手臂受有紅腫咬傷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未咬傷被告甲○○,是被告甲○○自己咬傷自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於上訴意旨中辯稱:被告甲○○將伊抓住不放,伊才咬其手臂是自衛行為,是伊受到侵害等語,惟依上揭證人廖堃成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中有關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是因錢的問題爭吵,後來二人就在扭打,搶棍子;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扭打;二人各以一隻手搶棍子,另一隻手抓住對方等情節,並參以被告乙○○上揭於偵查中所供述:當時甲○○一直打我的手、腳,我叫他放手他不放,我就咬他的左手情節,可見被告乙○○先與告訴人甲○○發生扭打,在爭搶棍子中,始行以嘴咬告訴人甲○○之左手臂,則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已先行扭打並爭搶棍子,則被告乙○○復加以嘴咬告訴人甲○○之左手臂,顯係事後攻擊報復,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乙○○上開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上訴理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甲○○、乙○○為旁系姻親,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且被告甲○○於原審判決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被告乙○○於原審判決所受宣告之刑為拘役,被告二人所受宣告刑之種類並不相同,有期徒刑宣告刑本較拘役宣告刑為重,且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至於得否易科罰金,為刑之執行事項,尚難以易科罰金之折算結果,二者僅差5,000元而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以及被告即上訴人乙○○上訴理由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均無足採。
(四)另被告甲○○請求傳訊證人 許添富 到庭作證,惟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被告乙○○第三次又要毆打伊,她老公(即證人許添富)不在現場,已經出去等情(偵卷第3、4頁、本院99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認既然證人許添富於案發當時已不現場,自無傳訊必要。另被告乙○○請求傳訊證人 賴珍琴 到庭作證,惟被告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賴珍琴有看到被告甲○○拿棍子還沒有放,但是打的時候賴珍琴並沒有看到等語(本院99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此亦與被告乙○○偵查中供稱:「當時甲○○一直打我的手、腳,我叫他放手他不放,我就咬他的左手,當時只有一位送報生廖堃成在...」等語(偵卷第29頁),就當時僅有證人廖堃成在場相合,且被告甲○○亦供稱當時賴珍琴根本不在現場(本院99年5月26日審理筆錄第8頁),是本院認為既然賴珍琴案發當時未在場目睹,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已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揭檢察官、被告等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