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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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803號

原告 李俊英

被告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在住處發現自宅後方空地遭被告無故棄置廢棄浴缸,故向被告告知欲錄影取證,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意,持石頭作勢丟擲之方式恐嚇人身安全,並辱罵原告「番仔」,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及人格受辱,原告長久以來面對被告類似脫序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下稱系爭行為)等情為由,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依原告請求金額乃屬小額程序事件,而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後,被告後續又到原告家打擾原告及脫序行為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告起訴請求100,000元,及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之50,000元,二者合計150,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揭追加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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