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樹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產業道路旁果園,徒手竊取 鍾岳明 所有之小番茄5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前述小番茄50顆(已發還鍾岳明),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樹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岳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鍾岳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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