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展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而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9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2年12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之上開法條文義,如後案並非在緩刑期內受有罪判決宣告確定,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能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而於100年2月21日確定,是緩刑期間乃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9日間,復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102年12月17日確定,斯時已逾前案上述之緩刑期間,是本件受刑人另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顯非在緩刑期內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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