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結婚,結婚時被告從事水泥工,原告從事家庭代工,共同生育有長子 林于智 、次子 林昭偉 ;因兩造係經媒妁之言結婚,並無感情基礎,婚後被告經常喝酒、賭博,偶而也會粗暴拉扯原告頭髮,雙方感情不睦,因孩子已出生,原告只好默默忍受,後來被告更變本加厲,酒後亂摔家裡東西,也曾開瓦斯自殺、持刀自殘手指頭,更嚴重荒廢工作,不賺錢養家,原告只好外出工作賺錢養育幼子及婆婆;至八十六年時,有一天被告喝酒回家,問原告婆婆原告去向,婆婆表示原告外出工作,被告一聽認為原告外出遊蕩,便很生氣持刀表示等原告回家後將對原告不利,婆婆恐原告被傷害,便預先報警處理,當晚原告留在警局不敢回家,事隔一、二日,被告又喝酒並持刀在屋外表示,如原告敢再外出,即將殺害原告,並踹門,婆婆因被告不賺錢養家,又經常無理取鬧,見此即生氣持棍棒欲打被告,原告恐被傷害也叫原告弟弟 蔡仁坤 來載走原告,被告則又持刀追殺原告弟弟,直到警察前來處理,至此婆婆乃勸原告搬到外面居住,以免遭到不幸,原告遂於一星期後,在離家約一百公尺處租屋居住,以便照顧小孩及婆婆;被告見原告離家後,表示他也不要照顧小孩,隨即也離家,不知去向,原告離家後則打零工或擔任清潔工,辛苦工作並就近養育小孩與婆婆,被告則在外到處借貸,經地下錢莊前來索債,並放話要剁被告手腳,最後才由婆婆及被告姊姊代為還清。又被告於八年前離家後不曾再回家,亦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兩造所生兒子之生活、就學及原告婆婆之奉養,全靠原告一人維持,被告直到去年才又回婆家,但每次均只在家中停留數小時,即行離去,且每次回家即喝酒並與婆婆吵架,近來婆婆更常接獲被告信用卡借貸帳單、電話帳單、交通罰單。查被告酒後經常換破壞家中東西,並持刀追殺原告,造成原告重大精神之痛苦,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又兩造分居八年,夫妻未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之事實,形同陌路,被告亦未曾扶養原告母子,全由原告自立維生,則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繼續維持,且其原因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一方,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蔡仁坤及兩造之子 林昭瑋 到庭分別證稱:「從兩造小兒子出生後一、二年,被告就常喝酒,喝了酒就打原告,也不負責家庭的生活費,也不照顧自己的母親,八年前有一個晚上,我接到原告的電話,她在哭訴說被告打她,我和我弟弟趕過去,被告看我們二個去,就拿著鐮刀要砍我和我弟弟,我們二人跑給他追,他追到大馬路,看到很多人,才停下來;被告的母親拿拐杖打被告,隔幾天他就離家出走,再也沒有回來。」、「我爸喝酒後就會打我媽,我看過很多次;爸爸離家已八年了,不知道住在那裏,我和祖母同住,媽媽住在附近,就在祖母家巷子出去馬路邊而已。」等情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經常酒後毆打原告,甚而持刀表示等原告回家後將對原告不利,客觀上堪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原告婆婆恐原告遭傷害,勸原告離家,原告遂在附近租屋居住,且原告婆婆因被告不賺錢養家,復經常無理取鬧,生氣之下持棍棒欲打被告,被告因此離家迄今,致兩造未共同生活有八年之久,已如前述,是兩造婚姻八年來有名無實,既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共營婚姻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亦足認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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