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 鄧來順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
4月29日止,其中2,000,000元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0.875﹪機動調整;其餘2,000,000元前24個月按年息2.3﹪固定計算,自第25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加1.45﹪機動計息。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9日清償,第1期至第12期按月攤還利息,自第13期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
4月28日,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當時之郵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745﹪,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2份、房屋抵押貸款增補條款契約、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檔查詢、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2,000,000元│自94年4月29日起│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年利率2.62﹪計算│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之利息。│﹪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000,000元│自94年4月29日起│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年利率2.3﹪計算│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之利息。│﹪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欠本金合計:4,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