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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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420號、1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財物。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95年4月14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當場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警於95年4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樂街口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尚未得手之際,遭乙○○發現而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事由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備註│├──┼──────┼──────┼───────┼───────────┤│1│95年4月14日│高雄縣鳳山市│趁無人注意之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22時40分許│中山西路155│,竊取丙○○所│9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巷21號前│有之短袖T恤及││││││西裝褲各1件││├──┼──────┼──────┼───────┼───────────┤│2│95年4月19日│高雄縣鳳山市│趁無人注意之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時15分許│新強路92巷14│,竊取該處之鐵│95年度偵字第11420號││││號前│製水溝蓋1個││├──┼──────┼──────┼───────┼───────────┤│3│95年5月8日│高雄縣鳳山市│趁無人注意之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9時15分許│崗山北街40號│,著手竊取 陳進 │95年度偵字第13278號││││前│南所有之U型鐵││││││槽10支,因遭陳││││││進南發現,而未││││││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