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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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購或借用帳戶之人之目的應有不有之用途,或與財產上之犯罪有關。又依卷附資料觀之,被告僅係單純將上開岡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販售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使用,作為受騙者匯款之帳戶,性質上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核屬基於不確定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販售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販售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合併執行1年9月,於94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售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行為可議,衡其所為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之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告屬提供帳戶使用之邊緣地位,並非實際從事核心詐騙行為之人,犯罪情節較輕,惟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使用後,應無取回之意思,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