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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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200萬元、編號2之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11年9月3日止,2筆借款之前2年均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按月付息,自93年9月3日起,則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編號1借款之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並隨同機動調整;編號2借款之利息則自93年3月4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3%計算並隨同調整,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3年12月3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各2份、增補借據、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及定儲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38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44,2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編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原貸金額│││新台幣)││││├──┼───────┼─────────┼───────────┼─────┤│1│1,976,918元│自民國93年12月3日│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200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息2.2%計算。│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3,267,361元│自民國93年12月3日│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330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息3.76%計算。│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