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8號異議人甲○○
送達代收人異議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4函所為不准取回本院93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5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異議人以93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惟本院提存所竟要求異議人補正與訴外人惠群圖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共同聲請返還,且提出訴外人惠群公司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證明文件,嗣又以異議人未於期間內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茲因異議人是否應與訴外人惠群公司共同聲請返還,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如異議人應與訴外人惠群公司共同聲請,上開民事裁定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開民事裁定既認擔保金餘額應返還異議人,顯即認定異議人可單獨聲請,且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之,本件擔保金為可分,故本院執行處亦曾准許訴外人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對於上開擔保金中屬於訴外人培生公司之部分為扣押及收取,本院提存所要求異議人補正與訴外人惠群共同聲請返還,顯有違誤。且上開擔保金,其中屬於訴外人惠群公司部分,業經訴外人培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訴外人培生公司亦未完全受償,訴外人惠群公司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亦即訴外人惠群公司無法提出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證明文件,足見本院提存所要求異議人提出訴外人惠群公司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證明文件,誠屬無據。本院提存所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提存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外,提存法並無提存人有數人時,任何一人均可於符合該法第16條規定時,單獨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明文,則於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有數人時,自應由提存人全體共同聲請,且於聲請時亦均應符合該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共有異議人及訴外人惠群公司
2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由異議人與訴外人惠群公司共同聲請,且訴外人惠群公司亦應符合提存法第16條所列之情形,本院提存所要求異議人補正以訴外人惠群公司共同聲請返還,且提出訴外人惠群公司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是否符合提存法之規定,原屬提存所受理返還提存物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又細繹上開民事裁定之內容,僅係針對異議人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以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而為認定,並未對於訴外人惠群公司是否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所定可以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抑或異議人可否單獨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為認定,異議人認異議人是否應與訴外人惠群公司共同聲請返還,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如異議人應與訴外人惠群公司共同聲請,上開民事裁定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開民事裁定既認擔保金餘額應返還異議人,顯即認定異議人可單獨聲請,尚嫌率斷。又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乃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基於提存法之規定,對於提存所享有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與法院提存物間並無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至本院執行處如何執行,原與提存所受理返還提存物聲請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亦與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無關,異議人以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及本院執行處執行之情形,認本院提存所要求其補正與訴外人惠群公司共同聲請,顯有違誤,自無足取。另訴外人培生公司曾否對於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與訴外人惠群公司能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可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形無涉,異議人認訴外人惠群公司無從提出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證明文件,自不足採,聲請人進而推論本院提存所要求其提出訴外人惠群公司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證明文件,誠屬無據,亦無足取。從而,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提存所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