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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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及94年1月10日,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計算利息。又被告另於94年6月8日以簡易通訊貸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18.5%按月計算利息,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外,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遲延利息。再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其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雙方約定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按月計算利息,第19個月以後,以週年利率14.88%按月計算利息,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詎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及給付利息,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643,654元,其中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合計371,077元,代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合計231,57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3,654元,及其中371,077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其中231,578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
95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643,654元,其中信用卡及簡易通
信貸款部分合計371,077元,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時繳款,應按週年利率19.7%計算遲延利息;其中代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合計231,578元,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及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雖主張代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231,578元,自95年2
月22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應按週年利率5.88%計算利息;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惟前開代償信用卡消費款,既係原告依兩造約定,代被告償還其積欠第三人聯邦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則於原告代償之範圍內,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按月給付利息,有信用卡代償契約在卷可佐,則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於原告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利息,而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欠款時,即已確定,原告自無從再援引已終止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變更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茲因本件原告已於95年2月22日即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本件代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231,578元,自應以原告終止消費借貸契約時之利率即週年利率5.88%計算遲延利息,而不得再行變更,從而,原告主張該部分款項應自95年7月12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4.88%計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643,654元,及其中371,077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其中231,578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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