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9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2月27日出所,並於91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95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廢棄木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附卷足憑,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14日檢體編號L專-950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者,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5年5月9日報告編號9505-53、9505-54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9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2月27日出所,並於91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尤以其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竟不知悔悟,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經本院送驗結果,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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