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丙○○,停放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里鎮○○路四之一號前,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以下簡稱為鯉潭派出所)所長 涂瑞湮 與警員甲○○、乙○○執行十四至十八時肅竊、肅毒勤務,見被告丁○○行跡可疑,乃表明其等警員身分,擬上前盤查,被告丁○○因車上藏放毒品,懼為警查獲,明知涂瑞湮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朝甲○○及其騎乘之機車衝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趴臥在被告丁○○車輛之引擎蓋上,當時所長涂瑞湮站立於駕駛座外,伸手入內欲拔出電門之鑰匙未果,反遭拖行十餘公尺,致涂瑞湮受有雙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即朝擋風玻璃往下開二槍後,射傷被告丁○○手臂,甲○○自疾駛車輛摔落,另朝被告丁○○車輛後車輪胎開五槍,被告丁○○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通報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外發現被告丁○○前開車輛,追查後發現被告丁○○因槍傷在該急診室就醫。後經員警帶同丙○○○○里鎮○○路○○○號路旁草叢扣得被告丁○○持有之海洛因十五小包(含袋重約六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約一公克)(被告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 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涂瑞湮、甲○○及乙○○之證述,並有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十張等附卷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自小客車)內被 涂瑞煙 等人盤查之後,立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向前衝,且涂瑞煙遭系爭自小客車拖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認之前述犯行,辯稱:「涂瑞湮、甲○○及乙○○他們當時都沒有穿制服,也沒有表明身分,騎的車子也不是警車,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他們躲在旁邊然後就衝出來,我看到他們持槍,我當然就是跑。」等語。
四、經查:
(一)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鯉潭派出所警員甲○○、乙○○到庭證述本案發生之緣由。證人甲○○結證稱:因為接獲線報指稱被告及系爭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持有毒品,故對被告進行盤查,當時系爭自小客車是靜止的狀態,停○○里鎮○○路四之一號前,當時伊與涂瑞湮、乙○○三人都有喊「我們是警察」,被告跟丙○○說不要理他,就駕車往前衝;當天沒有開警車,也沒有穿警察制服,伊穿襯衫制服,外加外套,其他人沒有辦法一下子辨識伊等是警察,因為伊等在執行勤務,不能讓人家一眼看出是警察;亦無出示表明警察身分的證件,因為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四頁)。證人乙○○結證稱:當時伊與涂瑞湮、甲○○向被告盤查,而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是靜止的,伊是從乘客座旁邊靠近系爭自小客車,那邊的玻璃是關起來的,伊敲玻璃並且說伊是警察,敲完玻璃,被告就開車迅速前進;當天伊與涂瑞湮、甲○○沒有開警車,也沒有穿警察制服;伊沒有出示證件,至於涂瑞湮與甲○○有無出示證件,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涂瑞湮與甲○○、乙○○分別為鯉潭派出所之所長及警員,自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警察;且當時涂瑞湮等三人係對被告進行盤查,亦屬該法所稱之警察行使職權。是以,涂瑞湮等三人之行為,理應遵守該法之相關規定。茲按該法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蓋警察行使職權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且警察之諸多職權可能侵犯人民之權利,自應使人民從外在客觀之表徵即足以判斷警察之身分。查本案發生當時,涂瑞湮等三人對被告進行盤查,但涂瑞湮等三人並沒有開警車,也沒有穿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表明警察身分之證件,僅出聲喊「我們是警察」,則顯然涂瑞湮等三人並未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被告依照前揭規定自得拒絕之。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因為當時來不及,所以其等沒有出示表明警察身分之證件云云,惟查,當時系爭自小客車係處於靜止之狀態,並停○○里鎮○○路四之一號前,甲○○等三人從他處靠近系爭自小客車,則甲○○等三人欲對被告進行盤查時,顯然具有極為充分之時間可出示表明警察身分之證件,故甲○○此部分之證詞不足以採信。
(三)另一方面,涂瑞湮等三人對被告進行盤查時,涂瑞湮等三人既沒有開警車,亦沒有穿警察制服,復未出示表明警察身分之證件,則依此客觀情狀,尚難以認定被告足以認知涂瑞湮等三人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以,雖被告立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前進,亦難以認定被告具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涂瑞湮等三人對被告進行盤查時,涂瑞湮等三人並未穿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表明警察身分之證件,則涂瑞湮等三人之行為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依法得拒絕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因此,核被告所為,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依相關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參諸前述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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