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行「00662號」應更正為「006662號」。
二、爰審酌被告甲○○任意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惟考量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參諸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容係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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