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山七街口,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以「闖紅燈(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本機關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點,行經該路口時,被員警目視攔查,疑員警攔查處之道路地面突出,從舉發地點目視判斷恐有角度上之誤差,且該路口燈號無倒數讀秒器設置,受處分人無法拿捏是否有足夠時間行駛通過該路段,加上該路口所設置之停止線與員警所站距離過長,約有99公尺,受處分人通過時可能為綠燈即將轉換為紅燈之最後1秒,由於當時受處分人之車速約為時速10至20公里,故員警恐有誤判闖紅燈之可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6年5月14日16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文山七街口因闖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附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伊已經過該路口後才被警員攔下,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1臺小客車也遭警員攔停等語(見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
2、經本院調閱上開時間、地點,受處分人遭警方攔停時,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明顯看出受處分人乘騎機車尚未穿越該路口前,該路口受處分人行向之號誌燈號已變成紅燈,受處分人穿越該路口後,與另1臺自用小客車均遭警攔停,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與受處分人前揭所稱,其機車駛至該路口停車線時,號誌燈號始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云云,實不相符。再依照監視器之翻拍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所駕車身位置尚在該路口處之停止線上,僅車頭處略為超出該停止線,倘若受處分人立即煞停,並不會妨害該路口之交通流動。詎受處分人不僅未有任何減速煞停動作,反而強行闖越該路口,所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否認闖紅燈,顯無足採認。
3、又受處分人指摘該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號轉換器,無法知悉其何時可得通過云云,惟交通路口是否應該設置燈號倒數器,係由交通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裁量判斷是否有設置之必要,非本院所得置喙,且號誌燈號倒數器之設置亦僅係便於辨識燈號何時變換,非得因此執為抗辯之事由。至受處分人請求本院至案發現場履勘乙節,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以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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