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而於98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之友人住處內,由其不詳之成年友人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甲○○於香菸燃燒後吸食煙霧以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部分,應予更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因另涉恐嚇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查採尿同意書、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8日UL/2009/B0
1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而於98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