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扣案之改造瓦斯長槍(含瞄準鏡壹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小型瓦斯鋼瓶肆瓶及鋼珠壹罐(貳佰柒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十月初,在嘉義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興農路)附近之老弟模型店,以新台幣三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一枝(含瞄準鏡乙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供上述長槍發射用之鐵珠一罐、及供發射動力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四瓶,自彼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並藏放於家中。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甲○○持上開空氣長槍、鐵珠一罐、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四瓶,至台南縣○○鎮○○里○○○○○道路上射擊班鳩,為警查獲,扣得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一枝(含瞄準鏡乙具),及供上述長槍用鐵珠一罐(二百七十五顆)、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四瓶。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時間起持有上開長槍及鐵珠、鋼瓶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自白不諱,並有具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一把(含瞄準鏡乙具),供上述長槍用鐵珠一罐、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四瓶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改造瓦斯長槍一支,係市售玩具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為動能達五十八.五四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所附卷之槍彈測試紀錄表所載存卷可稽,又據該局對彈丸殺傷力蒐隻之相關數據顯示,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上述空氣長槍,應係具有殺傷力已甚明瞭;況被告持上開空氣長槍射擊班鳩,已擊落班鳩十六隻,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射落之十六隻班鳩照片在卷可憑,益足證上述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其家中尚有罹患中風之母親及年幼子女有賴其扶養,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改造瓦斯長槍一枝(含瞄準鏡一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小型瓦斯鋼瓶四瓶及鋼珠一罐(二百七十五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