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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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嗣經假釋期間,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前,竊取 劉進福 所有TU-七三八一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六十五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號前為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零時許,台南市○○路○○巷口,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得手後將車牌卸下,隔二十分鐘後,再至台南市○○○路附近竊取UJ-九八二五號車牌,懸掛於竊得之小貨車,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駕駛該小貨車至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四七六號後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劉進福於警訊中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陳稱UJ-九八二五號車牌係從廢棄車輛卸下,惟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結果,該車牌汽車車主為丙○○,有該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嘉監南字第八八一四六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該車牌尚未經註銷,仍為丙○○所管領之車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確為他人所有管領之動產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劉進福自小客車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科累累,仍不知悔改,連續多次為竊盜犯行,係有犯罪習慣,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一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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