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選任辯護人繆昕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金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證人 辛建國 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委由被告代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阿明」聯繫後,即駕車搭載證人辛建國前往臺南市某處與「阿明」碰面後,由「阿明」交付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建國,並向證人辛建國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而交易成功,「阿明」則交付5,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證人辛建國於返程途中,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另行交付6,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與「阿明」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聯繫「阿明」及駕車帶證人辛建國去臺南與「阿明」碰面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阿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是與「阿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辛建國,其只是介紹辛建國向「阿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到臺南與「阿明」見面後,是辛建國自己與「阿明」談交易條件,辛建國說太貴了,所以沒有與「阿明」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6、60頁反面至61頁)。
四、經查:㈠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 陳述 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㈡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000年0月00日
生效;新增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蓋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應依上開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些內容不得作為證據,需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方得作為證據。本案公訴意旨雖舉證人辛建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作為本案之證據,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6日就證人辛建國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所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102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此部分尚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90頁),並有證人辛建國之警詢筆錄1份、上開通訊監察書1份(見他卷第6頁正反面、72至74頁)在卷可稽,且警方亦未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調閱相關通聯紀錄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4月20日保三壹警刑字第1060002952號函附偵查 佐張晊堅 職務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則被告於本案被訴此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於證人辛建國上開另案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所取得之內容,在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情況下,依上開103年6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證人辛建國於105年5月12日是否確有
以75,000元之價金向「阿明」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成功,而由證人「阿明」、證人辛建國各交付5,000、6,000元之報酬予被告,析述如下:
1.證人辛建國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5月12日,其要向被告買毒品,被告要幫其聯絡一個人,但其不知道是誰,被告開車載其去臺南,之後在路邊對方的車內交易,被告帶其過去坐上對方的車,其拿75,000元給對方,對方拿5錢的海洛因給其,講1、2句話後其就下車了,其到被告的車上後,拿6,000元給被告,被告說對方有拿5,000元給他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197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跟被告說其要買1兩的東西,被告於105年5月12日有帶其去找「阿明」買海洛因,是先去與「阿明」吃飯認識,之後才去餐廳對面河堤旁路邊車內交易海洛因,被告帶其去臺南之前和「阿明」說什麼其不知道,要買多少海洛因、多少錢,是其到臺南與「阿明」見面後才談的,其交付75,000元給「阿明」,「阿明」交5錢的海洛因給其,有交易成功,當時其和被告、「阿明」3個人在車內,交易完後,其回到被告車上有拿6,000元給被告,「阿明」又再叫被告去其車上,之後被告回到車上有告訴其,「阿明」亦有拿5,000元給其,其購買的海洛因是部分自己要施用、部分要販賣,被告知道其有在施用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186至187、191至19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辛建國叫其幫其介紹藥頭,其有介紹辛建國購買海洛因之管道即「阿明」給辛建國認識,其問辛建國要買多少,辛建國說要買1兩的海洛因,而辛建國並沒有說要出多少錢,其知道辛建國本來就在賣海洛因,其認為辛建國當時要買1兩的海洛因來販賣,辛建國亦有施用海洛因,出發前其聯絡「阿明」有無在臺南,其有問「阿明」有無海洛因,「阿明」表示有,但沒有問1兩海洛因多少錢,不可能在電話中講那個,其於105年5月12日帶辛建國去找「阿明」吃飯,是到臺南後,在吃飯的地方,辛建國問「阿明」海洛因1兩多少錢,「阿明」表示1兩18萬元,辛建國表示太貴了,他沒辦法接受,就沒有買,辛建國、「阿明」都沒有拿錢給其或給其任何好處等語(見他卷第33、45頁正反面、92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192至193、201頁反面至205頁反面,本院卷第46、60頁反面至61頁)。
2.由上可知,證人辛建國固證稱其於105年5月12日有以75,000元向「阿明」購買5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且其有拿6,000元給被告,「阿明」亦有拿5,000元給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衡以關於證人辛建國證稱其原係向被告表示要買1兩的海洛因等情,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但證人辛建國嗣證稱其實際上係以75,000元向「阿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此竟與其當初向被告所陳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之數量不同,則證人辛建國證稱其此次有與「阿明」交易毒品成功云云,其內容是否實在,容有可疑。
3.再觀之證人辛建國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於105年5月22日、23日介紹其購買海洛因,其另問被告 甲基 安非他命也有嗎,當時被告已在高雄,其自行前往高雄後,被告開車載其從高雄前往屏東某汽車旅館購買海洛因,其試用海洛因後覺得品質不好,就沒有購買,其問被告那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其買半公斤或1公斤的量,其說不需要麼多,所以後來就沒交易,到屏東的汽車旅館後,亦無提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辛建國於105年5月22日、23日叫其幫他聯絡購買海洛因,辛建國自己搭車到高雄,其載辛建國到屏東的汽車旅館,其朋友有拿海洛因給辛建國看,辛建國拿起來按一下,結果海洛因軟軟的,辛建國說這個有加工過,他不要,辛建國並沒有試用,後來其就載辛建國去搭車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105年5月22日、23日另有介紹證人辛建國前往屏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該次證人辛建國覺得品質不佳而無購買。
4.參以被告於105年9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跟辛建國有無仇怨或糾紛?)他之前兩次叫我幫他聯絡上手,結果每次都把我裝孝尾,有一次在東海商圈的7-11那邊,在我的車上,我有打他」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面);復於105年10月7日偵查中進一步供述:「(問:6月份為何在車上跟辛建國爭吵並發生拉扯?)有一次去臺南,跟一次去屏東,都是辛建國主動找我要我幫他找藥頭,結果兩次他都給我裝 肖維 ,都沒跟藥頭買毒品,結果那天我跟一個少年開車去載辛建國,辛建國上車後其就打他」、「(問:你帶辛建國去臺南跟去屏東都是辛建國要找別人購買毒品,沒交易成功,關你什麼事?)很像我每次都義務去幫他聯絡,都是我載他的,他都給我朋友 莊孝維 ,我才打他」等語(見他卷第93頁)。
此部分業經證人辛建國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年(按105年)6月份,乙○○有無在車上打你?〕我們有在車上,是在乙○○的車上,有講到話,但沒發生什麼爭執,我也沒因為那次的事情記恨在心,那次有起爭執,但不是那次我懷恨在心才咬他的」、「(問:那次在車上,乙○○到底有無打你?)我們兩個有拉扯」、「(問:因為什麼事情發生爭執並拉扯?)就是毒品的案件,就是上次去臺南的事情,是乙○○自己亂想,他說他沒得到什麼利益」等語(見他卷第92頁反面);佐以證人 張銘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不認識辛建國,但有見過辛建國1次,於105年間,當時被告請其一起去找辛建國,但沒有說原因,其開車載被告去東海找辛建國,被告坐在駕駛座後面,辛建國上車坐後面,當時車子在行駛中,被告與辛建國有爭執,但其沒有注意聽,因為其不認識辛建國,其從後照鏡有看到被告與辛建國有打架,有互相扭打,其說不要打了,好好講就好,其開車隨便亂繞,他們在車上半小時以上,他們吵完後其就載辛建國回去,事後被告沒有跟其提到他們在吵什麼,其不知道之後二人是否有和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19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辛建國於105年6月間確實有爭執、吵架,而有嫌隙。又原審於審理時,質之證人辛建國於偵查中所證稱:「(問:因為什麼事情發生爭執並拉扯?)就是毒品的案件,就是上次去臺南的事情,是乙○○自己亂想,他說他沒得到什麼利益」(見他卷第92頁反面)一事,證人辛建國則證稱:被告於105年5月12日介紹其去臺南購買海洛因,被告在車上抱怨他划不來,說這麼少的錢以後不要,其不曉得為何被告之後又介紹其去屏東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倘如證人辛建國所證述:於105年5月12日,其與「阿明」交易海洛因成功後,其回到被告的車上,有拿6,000元給被告,被告說「阿明」有拿5,000元給他等情為真,被告何以事後會就該次去臺南的事情自己亂想說他沒得到什麼利益,而於105年6月間與證人辛建國在車上發生爭執並拉扯,且被告倘就去臺南該次就證人辛建國所給付之報酬數額不滿意,何以旋於105年5月22日、23日會再介紹證人辛建國前往屏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證人辛建國前開證稱關於臺南該次有交易成功,且其及「阿明」均有給付報酬給被告云云,實屬有疑。從而,由證人辛建國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稱:去臺南該次,被告說他沒得到什麼利益等語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稱:辛建國於105年5月12日去臺南與「阿明」並無交易成功,之後於105年5月22日、23日去屏東該次交易亦無成功,因其都幫辛建國聯絡,且開車搭載辛建國,故於105年6月間,其因生氣而打辛建國等語,較為可信。
5.復酌以證人辛建國所證稱:要買多少海洛因、多少錢,是其到臺南與「阿明」見面後才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可見證人辛建國與「阿明」見面之前,確實不知「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參之證人辛建國及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嗣於105年5月22日、23日另有介紹並陪同證人辛建國前往屏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亦無交易成功(見上開理由欄三、㈢、3.所述),足徵被告介紹證人辛建國向他人購買毒品,並非一定要事前談妥交易條件始行前往。況我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是購毒者與販毒者約妥交易地點後,就交易毒品之細節,於現場再當面交涉,並無違常情,則以證人辛建國於105年5月12日前往臺南欲向「阿明」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1兩,數量非少、價值非微,現場交涉結果未能達成合致而未交易成功,並非不可能。則被告辯稱:出發前其聯絡「阿明」有無在臺南,並沒有問1兩海洛因多少錢,不可能在電話中講那個,是到臺南後,在吃飯的地方,辛建國問的,「阿明」說18萬元,辛建國才覺得太貴,說他沒辦法接受,而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反面),並非全然不可信。
6.基此,證人辛建國上開關於其向「阿明」以75,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交易成功後,其有拿6,000元給被告,且「阿明」有拿5,000元給被告云云之證述,均為被告所否認,復有上開可疑之處,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實難憑信。
㈣再者,證人辛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要買多少海洛因、多
少錢,是其到臺南與「阿明」見面後才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倘被告係與「阿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幫助「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建國,則被告與證人辛建國前往臺南前,何以未先問明證人辛建國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價格,反係由證人辛建國到臺南與「阿明」見面後才商談,顯見被告並無藉此掌握毒品來源,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況且,我國對於毒品來源、流通之管控嚴格,且對相關犯罪者科以重刑,是毒品取得不易,施用毒品者若能得知毒品取得方式,因而相互通知購買,此亦尚屬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是辛建國欲取得海洛因,所以其幫助辛建國聯絡「阿明」,並不是其與「阿明」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幫助「阿明」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本院卷第46、60頁反面、61頁),尚與經驗法則無違。綜上,被告並無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之獨立決定權力,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阿明」共同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在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為「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足認被告當僅係介紹證人辛建國向「阿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與「阿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幫助「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建國。從而,被告所為,尚不該當與「阿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或幫助「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情形。㈤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之準備行動,則屬預備行為。而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11月0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依證人辛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購買的海洛因是部分自己要施用,部分要販賣,被告知道其有在施用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191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
其認為辛建國當時要購買1兩的海洛因來販賣,辛建國亦有要施用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8、195頁)。可知,被告知悉證人辛建國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之用途確包含販賣甚明。然證人辛建國上開關於其向「阿明」以75,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交易成功云云之證述內容,實難憑信,已詳如前述,則依被告所辯,證人辛建國因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售價18萬元太貴而沒有購買,故無交易成功,堪認證人辛建國就是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尚在與上手「阿明」洽談過程中,即已破局而未成立,縱證人辛建國該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有要販賣之意思,然證人辛建國當時尚無要販賣之對象,僅係要先自行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購買之過程中,即因未能與上手達成合致而交易破局,則證人辛建國是否確能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自行販賣,尚屬未定,此與販毒者已販入毒品後,著手與特定購毒者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或販毒者雖未販入毒品,惟已確定有毒品來源,復著手與特定購毒者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販賣毒品未遂情形有別。是證人辛建國前往臺南與上手「阿明」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行為,僅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之準備行動,應屬預備行為,而販賣毒品行為並無處罰預備行為。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證人辛建國此部分之行為既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預備行為而未構成犯罪,則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介紹證人辛建國向「阿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證人辛建國此部分之行為既尚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預備行為而未構成犯罪,從而,被告即不構成犯罪。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與「阿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案除證人辛建國之證述外,檢察官並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與「阿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於105年3月20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辛建國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先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