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葉偉正 受監護宣告人 葉王 員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葉王員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葉偉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王員妹之監護人。
指定 葉炳福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王員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子葉偉正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葉炳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對叫喚無反應等情,有105年6月21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重度失智症,其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無法察覺與表達,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語言能力亦顯著衰退,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等事務需他人代為處理,回復可能性低,有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明顯障礙,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6月30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女 葉玉琪 、 葉玉玲 、 葉玉貞 、 葉德輝 同意由葉偉正與葉炳福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子葉偉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葉炳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