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大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大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單純為一、二級毒品、均自白,服刑前因車禍,至今還不能如常行走,抗告人最近看到一位獄友一樣吸毒共判4年多,但定應執行刑2年,請本院能審酌前揭各情,讓抗告人能早日返鄉重新面對新生活及好好醫治腳傷。㈡抗告人除有原裁定附表所示犯行外,另有一件酒駕及施用一級毒品案件。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本院能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經先後判刑
確定在案,且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而附表編號2、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除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人泛稱同有獄友定應執行刑較輕,即便屬實,亦無可採。
三、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受理聲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可能尚有其他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意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如前述,而抗告意旨所指另犯之他罪,未經檢察官聲請一併定刑(依本院106年8月2日列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所述2案件尚未判決),原裁定無從一併審查、裁判,抗告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取。
四、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