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俊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山(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6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確定案件,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在案(下稱該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若就該罪與聲明異議人目前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之如聲明異議狀附件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更定其刑可為有期徒刑20年,但檢察官不願受刑人坐享其成,而就該罪與聲明異議人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等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致聲明異議人無法獲得檢察官若依第一種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本應縮短之利益,顯不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見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存有職權行使不當,致本院受混淆而為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究其原因為檢察官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上開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已於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確定裁定或其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據該裁定之內容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雖憑己意認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法之處,惟並非以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是其請求本院予以糾正,進而撤銷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確定裁定,於法未合,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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