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 律師(法律扶助)
林志忠 律師(法律扶助) 劉繼蔚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7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職權就宣告死刑即殺人部分逕送審判,該部分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2案);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3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就上開其中1次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嗣第3、4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等,其與蕭國良為朋友關係,於104年11月8日傍晚6、7時許,一同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老人會館外涼亭處飲酒(無證據顯示甲○○因前開病症,或案發前飲用酒類,已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邱顯栓 路過該處亦加入與甲○○及蕭國良聊天,後來邱顯栓先離去該處,嗣甲○○與蕭國良二人亦陸續離去現場。甲○○離開老人會館後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後,再於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沿彰化縣○○鄉○○○路往忠義路方向步行,並於晚上7時50分許,右轉忠義路行走至蕭國良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金屬銳器(未扣案)砍殺蕭國良之頭部15處、左手10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致蕭國良受有左頂骨部3×1.71×1公分砍創傷、左頂枕部9××0.5×1.5公分砍創傷、左顳枕部2×0.3×1公分砍創傷、左耳廓顳枕部11×2×2公分砍創傷、左頰部15×2×5公分砍創傷、左顴骨部1.5×1×0.5公分穿刺傷、左下顎部5×
0.2×1公分砍創傷、左頰左枕部13×2×6公分砍創傷、左下顎骨後部9×2×4公分砍創傷(傷口延伸到左頸左枕部)、左下顎骨底部6×0.5×1公分砍創傷、左頸前延伸到左頸部24×4×4公分砍創傷(深度可見肌肉組織及血管)、右後頂枕部11×4×3.5公分砍創傷、右後枕骨部7×0.5×1公分砍切傷、右後枕骨底部4×0.1公分砍切傷、右外頸部2.2×0.1公分砍切傷、左三角肌上部5×005×3公分砍創傷、左三角肌部10×0.5×2公分砍創傷、左三角肌上部17×4公分砍創傷(深度無法量)、左上臂後部17×3×5公分砍創傷、左手背部5×1×0.5公分砍創傷、左拇指背部5×2×3公分砍創傷、左食指背部3×0.3×0.3公分砍創傷、左食指腹部3.5×0.5×0.3公分砍創傷、左中指背部2×0.5×2公分砍創傷、左中指部1.5×0.7×1公分砍創傷、左無名指腹部1.5×0.7×1公分砍創傷、右肘前部6.5×1.5×1公分砍創傷、右前臂前部7.5×0.2公分砍創傷、右腕內側3.5×1×1公分砍創傷、右手掌橫斷15.5×1.2×1公分砍創傷、右前臂背部尺側6×
0.8×1公分砍創傷、右食指腹部3×0.7×1公分砍創傷、左膝下部10×1.5×2公分砍創傷(深可見脛骨)、左小腿前部
8.5×1.5×1.5公分砍創傷(深可見脛骨)、右膝下部8×1×0.4公分砍創傷、右小腿前部14×2×0.5公分砍創傷、左胸下部9×0.2公分砍創傷,造成蕭國良因出血性休克,而延至最後進食4小時以上至11月9月6時40分為母親丁○○發現前之某時死亡;甲○○則同時受有左手虎口及大拇指利刃傷,而於行兇後之晚間7時59分許,沿著忠義路往 忠孝 一路方向行走,並於晚間8時許,左轉忠孝一路步行返回上址住處。翌日,甲○○因上揭左手虎口及大拇指傷勢,於上午9時43分許,前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名泰診所就醫縫合傷口,於上午11時許離開診所前,無故將診所飲水機推倒而離去(甲○○嗣於駕車返家途中,因於前一日(8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之酒意未退,○○○鄉○○路○段○○○號南側自撞路旁橋墩,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甲○○上揭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丁○○、 廖繼璋徐木煌許錫訓王雅庭 於警詢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15頁),且查無上開得以之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則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偵查中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後,於審判中不幸發生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事時,立法者為避免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暨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在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容認該項證據得於審判中採為證據,而相對地剝奪被告對該證人之詰問、對質權,此固為立法抉擇所不得不然,惟因已設有上揭特定容許要件,自難認有損被告之訴訟基本權。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 陳雪 (下僅稱其姓名)於本案偵查中接受司法院警察詢問後,因罹患老年期失智症,致記憶力及其功能缺失,已無法作證,此有彰化縣私立明昇老人養護中心105年10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0月18日診斷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二第29、30頁),是陳雪於本案審判中確已無法再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依卷附筆錄所示,係由司法警察採開放問題、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亦未見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且嗣於檢察官對其為訊問時,亦未見表示警詢有何遭受不當詢問之情事(參偵卷一第118、119頁),顯見陳雪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出於其在親自見聞所得印象而為陳述,且於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值得信任,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至於陳雪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若何,自需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以憑判斷,自不待言。辯護人否認陳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15頁),難為本院所採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證人丁○○、廖繼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等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員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104年11月9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陳雪住處搜索之程序為合法,且所起獲之扣案物(拖鞋1雙、上衣、褲子、血衣各1件及手機1支),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
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員警於104年11月9日15時30分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號陳雪住所進行搜索,確實經過該處所管領權人即被告之母陳雪同意,此除有卷附陳雪親自簽名之自願受搜索書影本在卷可憑外(參偵卷一第30頁),且經陳雪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偵卷一第2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案員警所執行之搜索程序既係在處所使用人同意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抗辯稱,陳雪高齡、不識字、可能受有心理壓力,其同意是否出於真意有疑義等節(參本院卷四第44頁);然本案因 陳雪嗣 已罹患老年期失智症,致記憶力及其功能缺失,無法作證,有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再加以詢問了解;惟依陳雪2次筆錄記載內容所示(參偵卷一第22、23、118、119頁),陳雪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未見有任何不法採證之情事,且陳雪證述內容亦未見有關於智能、心理壓力而不能自由陳述之意見表示,亦無任何言詞指摘搜索程序,2份筆錄並均經陳雪親自簽名在案。是辯護人上揭指摘,並無任何實證可憑,本院自難採用。
㈢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9日12時54分許係因另案涉犯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參偵卷一第93、94頁),其後復經本案經檢察官針對本案在被害人蕭國良(下簡稱被害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進行訊問(訊問結束時間為下午3時33分,參相字卷第21頁),故本案於員警為保存證據資料之必要,在104年11月9日15時30分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陳雪住所,針對本案相關物證進行搜索時,未能一併帶同被告前往,乃屬事實上不能,自亦難認違背法令。此由嗣後員警在同日18時30分針對被告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進行搜索時,即經甲○○在場會同(參偵卷一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亦可明瞭。
㈣至員警於104年11月9日18時30分針對被告位於彰化縣○○鄉
○○○路○○號住所搜索扣得被告褲子1件部分,本院並未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另臺中榮民總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則為本院依法囑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前開鑑驗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上述以外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4年11月8日傍晚6、7時許,與被害人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老人會館外涼亭處飲酒,返家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外出前至被害人住家等事實(參本院卷四第18頁),然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雖在104年11月8日7時49分許至被害人住處,但並無殺害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是被告的小學、高中同學,還是當兵同梯,有長期相處經驗,非常要好,不應有任何動機讓被告對被害人懷有長期、持續的殺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再者,本案並無扣到兇刀,缺乏證明犯罪之直接證據,且本案監視器雖有拍到被告身影,但並無法看出被告手上是否持金屬銳器;雖被告有到案發現場,但照片顯示被害人血跡不止在地面上噴濺,房間天花板也有血跡噴濺,法醫證述靜脈破裂、銳器揮動的動能,亦有可能造成血跡向外噴發,而被告所有扣案衣服上沒有任何被害人的血跡在上面,這是有不合理的地方,此外本案尚有諸多疑點,無從據以論斷被告即為殺害被害人之兇手。末查,被告接受酒測是案發後隔天,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回推案發時被告酒精濃度,被告是處於嚴重酒醉狀態;耳也重聽。第二段是精神病史的狀況,又被告在100年間就經診斷為憂鬱症,其後復有酒精戒斷症候群,100年11月入監,後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酒精依賴等,102年入監後幾乎一個月兩次就診精神科,104年11月8日即本案案發後的兩天,104年11月10日就診家醫科,記載精神官能症,本案羈押後就診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被告長期在精神科就診,其整體、持續的精神狀況確屬不佳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害人於104年11月8日晚間遭人持金屬銳器砍殺頭部15
處、左手10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部位多處銳器傷,其中,上肢傷為防禦傷,致命處為被害人頸部銳器傷,足以傷及靜脈,造成持續出血,又該等銳器傷密集、方向一致性高,一人同一銳器所為機會最大,綜合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多處銳器傷,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而延至最後進食4小時以上至11月9月6時40分為丁○○發現前之某時死亡,死亡方式經研判為「他為」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參相驗卷第29至35頁)、相驗暨解剖相片(參相驗卷第53至72頁)、法醫鑑定報告書(參相驗卷第44至48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驗卷第51頁)等件在卷足憑,復經鑑定人即法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81至1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足認被害人確實係遭他人持銳器殺害無誤。
㈡本件案發後,經警前往案發現場即被害人住處勘察,發現從
被害人陳屍處所房間外台階往外延伸,自台階前廊道、房間右前方廊道、草地通道、忠義路、忠孝一路至被告住宅間,發現多處疑似血跡及印痕,經採證,並將採證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腳踝上血跡及扣案之被告拖鞋下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之DNA;被害人所著褲子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二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被害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99×10的13次方倍;又現場鞋印之斑跡、鞋印上血跡、沿路疑似血跡、被告住處門鈴區域斑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3月3日彰鑑字第1050016472號函檢送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察影像279張、現場平面圖4張、本案跡證、證物清單影本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本案證物清單總表1份等(參偵卷二第21至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05年6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5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參偵卷一第152至155頁、第181至18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4頁、卷三第31頁),顯見被告確於被害人遭殺害時確實在現場,並在現場留下自己及被害人之混合血跡,且其所穿拖鞋沾有被害人血跡甚明。又自被告住處所扣得拖鞋,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案發現場所留拓印紋痕類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參偵卷一第158至162頁);對照上開DNA鑑定報告,益徵案發現場所留鞋印,確實為被告所留無誤。參諸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雪於警詢時證述:當晚我聽到電鈴聲,打開鐵捲門,看到被告左手在流血等語(參偵卷一第22頁背面),且現場並未檢出第三人之DNA,勾稽此等勘察報告、鑑定報告及證人陳雪之證言,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在犯罪現場,再參照以下證據,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持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致死無誤(詳如後所述)。
㈢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離開老人會館時,手部並未
受傷,直至離開老人會館至當日晚間8時許返回家中之期間,其手部始受傷乙情;業經證人邱顯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4年11月8日傍晚時,至老人會館涼亭處,看到被告及被害人在喝酒,當時並沒有發現被告及被害人手或腳有包紮或流血之情形,我後來先離開老人會館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證人 蕭信隆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上,因我跟他媽媽說他在老人會館涼亭處,被告心生不滿,就騎機車要撞我,當時我沒看到被告手有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證人陳雪於警詢時證述:於104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因為蕭信隆跟我說被告在老人會館,我就到老人會館叫被告回家,後來才聽到被告按電鈴,我看到他左手在流血,並在房間包紮傷口,隔日被告去上班時,我問被告手受傷有辦法上班嗎,他回答說要去醫院包紮等語(參偵卷一第22至23頁)。審酌證人邱顯栓、蕭信隆及陳雪與被告均無何仇怨,且證人陳雪為被告之母親,是其等證詞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而從證人邱顯栓、蕭信隆及陳雪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離開老人會館時,手部並無受傷,直至離開老人會館至當日晚間8時許返回家中之期間,其手部始受傷。又被告手部之傷勢係左手虎口及大拇指受有利刃傷,並於104年11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名泰診所就醫縫合該傷口,於上午11時許始離開診所等事實,經證人即名泰診所醫師廖繼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來就診,說他被西瓜刀割傷,被告當時左手虎口有一個3公分長的裂傷,左手大拇指也有幾個小外傷,就是像診所拍的照片那樣,當時有幫被告縫合傷口,依我的經驗,被告所受的傷是利器所傷,是很利刀子的傷,絕非鈍器所傷,且該傷口應該是當日或當日前不久所傷,不可能是3、5天前所傷,被告後來係於上午11時許離開,離開時還莫名將診所飲水機弄倒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5至88頁),並有名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參偵卷一第16頁)、被告傷勢照片7張(參偵卷一第18至2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左手虎口及大拇指確實受有利刃傷。此外,本件被害人係遭銳器所傷致死,且參以上開案發現場之跡證,被害人上肢傷係防禦傷,以及被告確實在案發現場留有自己之血跡,甚至和被害人血跡混合,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及被害人應有衝突,且因被害人之防禦,導致被告自己之左手虎口及大拇指亦遭該銳器所傷無誤。
㈣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
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身穿及膝短褲,腳穿拖鞋,身上衣領沒有外翻,沿彰化縣○○鄉○○○路往忠義路方向步行,並於晚上7時50分許,右轉忠義路繼續往被害人住處方向行走。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被告回程沿著忠義路往忠孝一路方向行走,於步行至忠義路518號前時,被告手虎口呈深色,經對向車燈照射有金屬顏色反光呈細長狀,地面也有金屬反射亮光之情形,且白色地面位置原本沒有深色污點,被告行經該處地面後,即留下3處深色污點,並於晚間8時許,左轉忠孝一路繼續步行,被告衣領往外翻至胸口處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參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現場圖2張(參原審卷一第308、313頁)、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參原審卷第309至318頁)等件在卷可稽,互核與上述警方在案發隔日於沿路採集之血跡,經鑑定與被告之血跡相符。再者,從上述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所持之金屬長條物品,對照被害人身上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身手部傷口,足可認定被告所持之金屬物品為金屬銳器無誤。又從被告於案發當晚出門之際,上衣衣領並未外翻,而被告該上衣是上有2顆鈕釦之T恤,經原審法院勘驗拍照在卷(參原審卷二第112頁),但被告在返家時,衣領卻呈現外翻,可見被告在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害人應有對被告為防禦及拉扯,才會造成被告衣領外翻,核與法醫鑑定被害人之上肢傷為防禦傷,及被告自身左手受有利刃傷之客觀證據吻合。另從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亦可確定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罪時間,應係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至7時59分之間。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的左手虎口及大拇指係於104
年11月7日時,在工作時受傷等語,然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我手部的傷係於104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工作時被機器鐵屑割傷等語,與其上揭所辯之受傷害時間點並不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經調閱被告考勤表、請假單等(參原審卷一第93、94、110、111頁),被告並無在104年11月6日或7日因左手遭利刃割傷請假就醫之紀錄;另依卷附被告接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人詢問時所述,被告104年10月份係因騎機車跌倒而至蜜蜂診所就醫(參本院卷三第181頁),再依被告於仁和醫院之病歷內容及摘要亦顯示,被告係在104年10月5日因騎機車自摔而有顏面、右肩左肘、左手、左膝、右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參原審卷一第93、94頁),亦未見有左手利刃傷情形。據上顯見,被告並無於104年11月6日或7日在工作時受傷,否則以被告所受之傷勢,尚且必須經醫生縫合始能止血,顯非小傷,何以遲至104年11月9日上午始向公司請假就醫;況依邱顯栓、蕭信隆及陳雪上開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8日傍晚在老人會館涼亭時,並無受傷之情形,被告直到同日晚間8時許回到家,才遭陳雪發現其手部流血。是被告所辯上詞,本院不予採信。
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與被害人係朋友,案發當天並
未發生爭執,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語。然查犯罪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自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而行為人之動機為何乃存在於其內心,倘其堅不吐實,且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其真實動機為何,自難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糾紛或爭吵,或被告對被害人有所不滿之情形,綜合卷內事證,被告既未吐露其殺人之動機,被害人亦已死亡,復無其他事證足以推斷被告殺人之動機,本院自無從推論被告本案殺人之動機,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不明,仍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況且,蕭信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4年11月8日上午11、12時許,被告拿椅子及白鐵管要打一位女生,我就叫那女生趕快走;於當日傍晚,因我跟被告母親說被告在老人會館涼亭處,被告就騎機車要撞我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1頁);以及證人廖繼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上午11時許離開診所,離開時還莫名將診所飲水機弄倒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之前在彰化監獄執行紀錄,被告前於103年1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彰化監獄執行時,僅因受刑人 陳玉輝 拉扯其床鋪,被告便出手毆打該受刑人;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被告見受刑人 余岳勳 踢受刑人 姜正發 臉盆一下,因不滿受刑人姜正發平常言行,情緒不佳,亦踢受刑人姜正發臉盆一下;於104年1月30日上午6時28分許,因不滿上廁所遭受刑人 賴錫昌 催促,即以右手毆打受刑人賴錫昌頭部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5年9月13日彰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表、獎懲報告表及戒護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242至252頁),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會因為其不滿之事發生,即任意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亦可能係案發期間在被害人住處,抑或邱顯栓離開老人會館,剩下被告及被害人在老人會館時,發生令被告不滿之事,因而對被害人產生殺機,亦與被告平常素行無違。
㈦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去程及
回程所花時間僅10來分鐘,如何能在短時間內殺害比我還高大的被害人等語,然查:
1.被告住處距離被害人住處,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僅163.7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09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被告來回之時間大約是11分鐘,應已足夠讓被告從其住處走向被害人住處,再持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
2.被害人屍體經法醫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身體殘留有酒精及Clothiapine等其他藥物代謝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參相驗卷第75頁)。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結果,被害人於104年10月14日就醫後,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有Etumine等,服用後會產生安眠鎮靜作用,於尿液中會產生Clothiapine等代謝物,此有該院106年7月12日彰醫行字第1061000137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32頁),另鑑定人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害人抽血檢查、尿液及胃內部,均檢出藥物代謝物,可見被害人確實有服用這些藥物,且會導致反應能力較差,有可能無法為有力的防禦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1、182頁);另一般人在飲酒後,身體反應本即會較平常無飲酒時之反應遲鈍;再參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身心狀況不佳,包括有關節疾患,踝及足、腿部開放性傷口(參本院卷一第182-1頁, 春卿 診所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表),左膝蓋受傷,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參本院卷一第184頁,蜜蜂診所檢送病歷及註記),領有殘障手冊、使用強力膠、甲基安非他命病史,右側全寬關節置換術(參本院卷一第190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痛風(參本院卷二第27頁,春卿診所檢送病歷表及註記),另腳部因有開過刀,走路會一跛一跛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丁○○於偵訊時證述及邱顯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相驗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38頁),顯見被害人平常活動能力即不若常人,加上其於生前有飲酒、服用安眠鎮靜藥物,造成其反應及防禦能力均有減弱之情形下,讓被告得以持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亦與常情無違。況本件在被害人手無寸鐵,而被告持金屬銳器之情形下,被害人本難以抵抗被告之攻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本件被害人或係因多年來投保高
額保險金而遭保險受益人殺害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害人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彌封於外放證物袋內),並未見被害人有投保高額保險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用。
㈨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以被害人遭殺害、血跡濺滿
室內之情形言,若係被告所為,何以被告所著衣物,未見有血跡噴濺痕跡等語。惟查:
1.鑑定人即法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因頸部並沒有砍到很大的動脈,因為砍到動脈的話是噴的,如果是砍到靜脈,靜脈是用流出來的,靜脈是比較不會噴的。法醫鑑定報告書裡「傷勢分析」第7點有提到,本件加害者並沒有傷到死者的動脈,因為我們身體的動脈是比較深的,頸部那個大動脈是比較深的。靜脈血的流出是完全順著被害者的皮膚流出來,被砍的時候也是有可能因為砍的動能傳遞到身體組織上而產生噴濺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
2.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雪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按係11月9日)我4點左右起床,要外出運動時看見甲○○坐在客聽看電視,到了6點左右回家,他還在客廳把一些沾血的衛生紙丟到垃圾桶,並在整理手機,直到7點他才開車出門」等語(參偵卷一第23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為警搜索在妳家扣得雜物、衣物及拖鞋?【提示卷附編號113嫌疑人家門口雜物一袋照片、編號14雜物袋內裝物品照片、編號15雜物袋內裝物品(血衣〉照片、編號19拖鞋照片】?)是。
編號13的雜物袋是我放置在花盆的,因為甲○○有拿一袋垃圾出來丟,我有再放一些垃圾進去,再放置到花盆旁等倒垃圾,袋內衣服應該是我兒子拿給我時就在袋子裡面,拖鞋是從客廳內查獲,是甲○○在穿的」等語(參偵卷一第118頁背面、第119頁)。
3.據上,依法醫師所述,被害人所受傷害不及於動脈,故其血液向外噴濺情形,本即不嚴重,而依被告之母陳雪所述,被告返家有以衛生紙擦拭及丟棄衣物之行為,則本案所扣得之被告衣物是否齊全,即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依扣案被告身上衣物無明顯被害人血液噴濺痕跡,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扣到兇刀,缺乏證明犯罪
之直接證據,且本案監視器雖有拍到被告身影,但並無法看出被告手上是否持金屬銳器等語。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目擊證人直接目擊被告犯罪,亦未扣得該犯案所用之金屬銳器,但本案具有相關科學證據及供述證據供本院綜合研判,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係持金屬銳器殺害被害人。又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經原審委請刑事警察局進行畫面放大鑑識,仍因品質不佳而無法研判被告手持何物,但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回1959)檔案,可看出被告手虎口呈深色,經車燈照射有金屬顏色反光呈細長狀,地面也有金屬反射亮光之情形(參原審卷第191頁背面);另經本院再度勘驗田中分局106年6月8日檢送「甲○○5」光碟之「回1959.AVI」檔案結果,亦可見:機車行駛經過被告身旁時,被告右手持有反光物品,被告影子右手部分有長條物,左手未持物,被告穿著拖鞋而非球鞋,被告行經路程有滴落血跡;另勘驗○○○鄉○○路與忠孝一路1(回).AVI」檔部分,於撥放至38秒時,隱約可見被告從左上角畫面出現後右手有持物品(參本院卷二第179頁,光碟5片均外放);再勾稽被告及被害人所受之傷係屬銳器傷,應已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實係手持金屬銳器無誤。
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頭部共15處,均係人體重要部位,且因傷及靜脈,致造成被害人持續性流血,客觀上顯足以殺害人之生命,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當為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不亞於一般人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持該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頭、頸部之際,主觀上當知悉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況從法醫鑑定報告及被害人屍體照片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勢中,其左頰左枕部相連至左下顎骨後部砍創傷口長達22公分,且被害人左頸前延伸到左頸部亦有24×4×4公分砍創傷,深度甚至可見肌肉組織及血管,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益徵被告下手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為明確。
本件被害人確實係遭人持金屬銳器砍殺其頭部15處、左手10
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致其受有多處銳器傷而死亡。又從現場客觀跡證可以得知,被害人腳踝上血跡及被告所穿拖鞋下之血跡,均檢出混合被告及被害人之DNA;又現場所留鞋印之斑跡、鞋印上血跡及被告住處門鈴區域斑跡,均檢出被告之DNA;再從被害人住處至被告住處沿路所留之血滴,亦均檢出被告之DNA,且案發現場並未檢出第三人之DNA。另參以本件被告手部所受傷勢,係遭銳器所傷;再勾稽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離開被害人住處之後,手上確實持有金屬銳器,並在路上留下自己血滴,故綜合所有客觀跡證,應可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並持金屬銳器殺害被害人無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而於104年8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且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案發前有飲酒之事實,且有重度憂鬱症病史,而主張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刑責之適用,並舉卷附酒精測試結果,暨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簡稱彰濱秀傳醫院)所檢送之被告病歷為憑,惟查:
1.關於被告案發時飲酒後所導致精神狀態部分:⑴依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參偵卷一第92頁)所示,被告係在
104年11月9日上午12時55分接受員警測試,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被告雖於104年11月8日18、19時許,曾與被害人在老人會館外涼亭處飲酒,然依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述,其當時係飲用米酒(600CC)約300CC左右,於19時40分許即自該處離開回家睡覺等語(參偵卷一第82頁),而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
104年11月8日下午7時許,在社頭鄉的老人會館喝約半瓶米酒接著就回家,回到家大約8點多,晚上9點多又在住處喝保力達1瓶,104年11月9日上午7時40分開車上班,上午9時許從永靖鄉的公司開車回家途中撞到橋墩,應該我體內還有酒精成份等語(參相字卷第27頁),另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有喝保力達等語(參原審卷一第69頁)。由上,被告關於飲酒之種類、次數等,所述先後不一,自無法單憑其陳述內容而為判定。
⑵邱顯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一瓶半米酒,證人飲用一杯,
餘為被告與被害人飲用完畢,他們二人酒量後好,沒有不愉快、有說有笑等語(參相字卷第22頁);陳雪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到家,因為我以為他已經在家,所以我就將鐵捲門放下,但是不久就聽到電鈴聲音,結果是我兒子按電鈴,我就把鐵捲門再打開,讓我兒子進來,我就馬上就把鐵捲門放下,我看到我兒子左手有流血,他說他是去擦到,但是他沒有細說,只是一直在包紮,後來他應該就沒有再出門,到11月9日早上才出門等語(參偵卷一第118頁背面)。
⑶本案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並抽取其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驗結果,尿液中檢出酒精39mg/dL(即0.039%),換算呼氣測得的酒精濃度差不多是0.19左右,算是有一點酒精濃度,但還不算偏高(參相字卷第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3920號化學鑑定書,及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丙○○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⑷據上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在老人會館處所飲用酒類應是
米酒,而飲用數量亦約如同被告所述,半瓶左右(即約300CC),而被告飲用該米酒後之精神狀態,由邱顯栓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酒量甚佳,且過程中有說有笑情形,暨被害人於同時地亦共同飲用被告攜去之米酒,但所殘留於身體內之酒精濃度亦不甚高;再依陳雪所述,被告最後一次返家時尚可按門鈴,包紮傷口等客觀情狀;本院認被告於本件殺人事件案發時,應尚未達酒醉不醒人事之狀態,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係如其所述返家後之晚間9時許,另再飲用保力達藥酒(數量不明),致其於104年11月9日駕車出門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增高,而得有上揭酒精測試結果。是辯護人以國內學者依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情況就酒精測試結果回推飲用時之酒精濃度之計算方式,而推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因飲用酒類致爛醉之精神狀態,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2.關於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是否因精神疾患病所引致之精神狀態部分:
經本院檢送被告上揭病歷資料及被告在監時輔導紀錄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分別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略以:⑴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總結被告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和測驗
結果,「 陳員魏氏 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正常,落在中等程度。評估當日,陳員用詞合宜,應答切題,知覺亦無明顯的扭曲,可以清楚表達案發當時和鑑定時自己的狀況與想法。陳員有多種物質濫用史及多項犯罪史,長期飲酒的習慣,已達酒癮狀態,合併長期睡眠障礙和情緒低落,但在其描述之病史中未達重鬱狀態。提及案件,陳員強調自己當天意識清楚,否認當時有精神症狀,並否認殺人,指稱可能是死者案母所為,然而描述過程與卷宗顯有出入,脈絡上亦有不合常理之處。綜合上述,陳員當時可能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判斷力因陳員未配合檢查無法清楚判斷,但排除酒精影響,陳員除了反社會行為之外,未有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其判斷行為之能力。故陳員犯案當日狀態,依司法精神鑑定原則,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參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醫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第肆點,鑑定結果及建議所載)。
⑵嘉義長庚醫院部分:以被告「之前僅曾診斷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並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病史,及對案發前後之事件順序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判斷其於本案發生期間,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退或喪失。」(參本院卷三第191頁,嘉義長庚醫院106年10月27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852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點鑑定結論所載)。
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數保
持緘默,而未回答法院之詢問),均能針對訊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⑷綜上,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後,既均能表現出與一般人並
無不同之正常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參酌前揭二份精神鑑定報告,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意識清醒無訛,自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3.綜據上述,被告首揭殺人行為,核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因飲酒而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亦無因罹患憂鬱症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犯有強盜犯行,並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前科,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僅因其心情不悅,即騎乘機車欲撞蕭信隆,並毀損名泰診所飲水機,又被告前於彰化監獄執行期間,多次因細故或僅對他人之言行心生不滿,即對其他受刑人實施暴力行為等情,顯見被告經過多年監所教化,仍未能使之悛悔,且無法控管其情緒,僅因不如其意之事發生,即任意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竟仍持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達36刀,其中15刀砍殺被害人頭部(含臉、頸部),造成被害人頭部血肉模糊,刀深可見血管及肌肉組織,手段兇殘,足見其下手當時視人命如草芥,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被害人家屬希望法院可以判處被告死刑等情,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亦無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道歉或補償之行為,毫無悔過之心,另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有正當工作(從事機械工作),經濟勉持,並與其母陳雪同住,被告家庭生活並非沒有溫暖,亦未有受到特殊壓力或經濟窘迫之情形,卻仍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再審酌死刑量刑審酌事項,並綜合斟酌各節,而認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發生其不滿之事,即任意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且在多次進出監獄之後,仍毫無改變;又本件行兇手段兇殘,犯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已無教化之可能,且其故意殺害被害人並造成生命喪失,已屬最嚴重之罪,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參考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均對被告求處死刑之意見,認被告已罪無可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判處被告死刑,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說明:被告持以犯案之不明金屬銳器,雖係供被告砍殺被害人致死所用,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手機及衣、褲等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均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關於本院維持原審量處死刑審酌事項之說明:
1.被告是否罹患長期精神疾病而不能判處死刑部分:⑴按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公布之
「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或譯為「死刑犯之權利保障措施」),其中第3點增列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復於西元1989年作成第1989/64號決議,明白建議各國排除對精神障礙或心智能力欠缺者判處或執行死刑;嗣西元2005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關於死刑問題之2005/59決議,其中第7項第3點,亦呼籲尚未廢除死刑或仍在執行的國家,不要對任何患精神疾病或心智欠缺者判處或執行死刑;即於西元2013年對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亦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應嚴格遵守相關程序及實質之保護措施,特別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抑且我國刑法第63條並明文規定未滿18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者對於刑罰之理解不足,實際上與未成年人無異,自應亦本於相同意旨,審慎斟酌,俾符上開公約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分別於100年5月16日診斷為重
度憂鬱症(Majordepressivedisorder,recurrentepisode,moderate),102年3月19日評估有憂鬱型非器質性精神病(Neuroticdepression),104年11月12日有精神官能器質性憂鬱症、憂鬱型非器質性精神病(Neuroticdepression;Depressivetypepsychosis);另於105年1月22日經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Majordepressivedisorder,singleepisode,unspecified),此固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可憑(均外放)。
惟查:
①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顯示,被告雖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治療,藥物主要則為鎮定安眠藥物,常常感到低落,但無出現其他憂鬱症狀,且根據病歷及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除了曾腦部受傷及其亦無其他內外科病史,經神經及身體檢查,亦無明顯異常之發現;另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亦可見被告「服裝儀容整齊,整體算清潔,態度淡漠,眼神可以接觸。情緒呈現略不耐煩,注意力尚可,言談切題但思考較緩慢,口語清晰;行為上並無明顯異常行為。」、被告「有多種物質濫用史及多項犯罪史,長期飲酒的習慣,已達酒癮狀態,合併長期睡眠障礙和情緒低落,但在其描述之病史中未達重鬱狀態」(參本院卷二第174、17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②被告經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整體會談中之
態度防備,鮮少表達真實想法,人格評估難以完全,但比對其過去行為模式與自我感受之詮釋方式,其性格應有妄想型、自戀型、依賴型、孤僻型等傾向,雖表面上未達臨床上人格疾患之診斷標準,卻呈現多種人格疾患之負面表徵,而以其人生歷程觀之,其總體人格表現,應較符合反社會型人格之診斷。」、「其總體人格表現,長期而言應較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且酒精及物質濫用對其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之前並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病史,及對案發前後之事件順序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判斷其於本案發生期間,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退或喪失。」(參本院卷三第159、170、192頁,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③據上,被告雖曾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患有
憂鬱症等病症,然上揭二醫院醫師主要係根據被告至醫院接受診療時主訴內容及臨床診斷所得之評估或判斷結論,而依各該病歷記載內容顯示,於各該次診療過程中,並未見醫師曾對被告做更進一步之身體檢查或心理測驗;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過程,除對被告為訪談外,復經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含晤談與行為評估、班達完形測驗、WAIS-IV、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等,另嘉義長庚醫院亦經鑑定醫師搭配心理師,進行鑑測(含智力測驗、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篩檢量表填答、自發性的句子完成內容填答)及數度深入訪談,而分別得有上揭結論。本件綜合上揭醫師之診斷及鑑定意見,酌以醫學學理及臨床上觀察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不會影響是非判斷並依其判斷而行為的能力,暨本件偵、審過程中被告之身心表現狀況,並無不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前因後果,暨相關行為之違法性等,本院認尚無法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果,即推認被告確已罹患精神疾病而屬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從而,本院自無從依首揭各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等,認不得對被告判處死刑。
2.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
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我國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而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惟其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國際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是規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締約國只能對「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科處死刑。是我國現行法仍保有死刑規定與兩公約並無相違,尚難以兩公約相關規定遽為我國刑事案件不得判處死刑之依據。惟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重大之罪」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3.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案衡諸上述量刑準則,參酌原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意旨、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之陳述內容、辯護人辯護意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暨逐一審酌下列事項等結果,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惡劣、犯後態度無法認定為良好,且素行不良,入監服刑或對之矯正、治療之功效實屬有限,再犯之危險率甚高,難認被告有矯治遷善之可能,故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責: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於接受鑑定醫師鑑定過程中,亦未能說明犯案過程等,故無從判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時所受刺激。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被害人服用酒類及安眠鎮靜藥物後抵抗力明顯欠缺之情形下,持不詳金屬銳器(未扣案,依鑑定法醫師丙○○證述,被害人所受最長傷口是24公分,是足以認被告持用之銳器應係具有相當重量及長度之刀刃,參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砍殺被害人頭部15處、左手10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造成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係所為殺害行為,手段殘酷,心態兇狠。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①家庭生活方面:
被告已婚嗣離婚,沒有小孩,有正當工作、收入(參卷附被告陳述及卷附考勤表),其平日與母親同住(參證人陳雪證述內容),父親已過世,在家排行老么,有2兄2姊,與二姊感情較好,惟已過世(參被告接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時所為陳述【經醫師整理過後之內容】),經醫師評估結果,被告自幼家境不佳而有自卑感,仍因備受母親寵愛及保護,致其養成自戀及依賴之性格,其個性孤僻,除母親外,對外界人、事漠不關心,有孤僻型人格特徵。
②學校生活方面:
經調閱被告就讀之國小、國中及高職在學學籍表等(參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國小期間成績均屬中等,無不良表現,國中期間智育成績均在80分以上,德育成績亦在84分以上,體育及群育成績亦有75分以上之佳績,高職肄業,第一學年成績學業學年成績為79.5分,實習、體育及群育成績平均為70分以上,惟德育成績平均為55.5分。足見被告於中學期間智力及體育均佳,惟依其高職期間之德育成績,似可見被告成長過程中有品行漸行不佳之情狀出現。
③其他部分:
經原審調取其入監執行紀錄(參原審卷一第242至256、274至296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5年9月13日彰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個別輔導紀錄表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5年9月14日彰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5年9月20日雲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在監執行相關資料等),被告於上揭各監所執行期間,於雲林監獄執行期間(92年至99年間)表現尚屬良好,然於彰化監獄執行期間(102年至104年間)則有數次因與舍內收容人發生爭執而遭懲處之情形,顯然未能因在監執行而受有教化、悛悔,且無法控管其情緒。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紀錄,另先前亦有強盜、竊盜、毒品、侵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⑸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職肄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參本院卷二第175頁),智力為中下智能,而於接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智力則為中等智能程度,經嘉義長庚醫院鑑定醫師評定,認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並未配合受測(參本院卷三第167頁)。
⑹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鄉同村年紀相仿之友人,成長過程及居家生活均相鄰近,案發前亦相約為被害人因案即將入監執行(參本院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5327、6431號執行卷)飲酒餞行,未見有任何仇怨情事發生。
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對被害人砍殺36處,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如前述,且致被害人之母親傷心欲絕,且犯後對被害人家屬態度蠻橫,造成被害人家屬心情很刺痛,無法撫平傷痛(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四第19頁)。
⑻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並有指摘被害人家屬謀財害命情形,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保持緘默,惟仍否認犯罪,本院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
⑼有無矯正再社會化可能性之評估:
①按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
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此判處死刑案件應考量被告教化可能性之意旨,於晚近之最高法院判決中,已多次闡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531、2392、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結果,分別認:
a.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經鑑定醫師綜合評估被告個案史(含過去精神病史及一般病史、案件行為過程、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之結果認:「總結前述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和測驗結果,陳員的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正常,落在中等程度。評估當日,陳員用詞合宜,應答切題,知驚:亦無明顯的扭曲,可以清楚表達案發當時和鑑定時自己的狀況與想法。陳;員有多種物質濫用史及多項犯罪史,長期飲酒的習慣,已達酒癮狀態,舍併長期睡眠障礙和情緒低落,但在其描述之病史中未達重鬱狀態。提及案件,陳員強調自己當天意識清楚,否認當時有精神症狀,並否認殺人,指稱可能是死者案母所為,然而描述過程與卷宗顯有出入,脈絡上亦有不合常理之處。綜合上述,陳員當時可能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判斷力因陳員未配合檢查無法清楚判斷,但排除酒精影響,陳員除了反社會行為之外,未有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其判斷行為之能力。故陳員犯案當日狀態,依司法精神鑑定原則,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陳員有過失致死與竊盜侵占等多項前科,對於過去多次違法入監的想法,態度淡漠不在乎,表示不要被抓到就好,顯示陳員具有反社會人格持質,需要較多外部的監控,較難依靠內在道德與內在自我約束來改善行為,故再社會化及續治的可能性偏低。」
b.嘉義長庚醫院部分:經鑑定醫師綜合評估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或精神疾病史、前科及犯罪心態、在監特殊表現、心理評估、人格特質、對本案被害人之看法及案發前與被害人之互動、對本案之敘述、行為模式與司法程序中之辯解、案發後心情之結果認:「綜觀上述,陳員智力中等,雖自幼家境不佳而有自卑感,仍因備受母親寵愛及保護,以致養成自戀及依賴之性格。其個性孤僻,除母親外,對外界人、事漠不關心,有孤僻型人格特徵。其雖聲稱不會懷疑他人對其不利,但會談中多處可見其顯露出多疑、不信任之態度,有妄想型人格特徵。其於成年前無違規或觸法紀錄,僅曾施用非法物質,成年後於88年間因駕車過失致死,89年2月15日受觀察勒戒,91年1月27日起陸續出現觸法行為而反覆入監,35歲後之人生多數時間皆在監所內度過,其總體人格表現,長期而言應較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且酒精及物質濫用對其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又其歷次出監後至再度犯案之時間間隔逐漸縮短,顯示其對社會之再適應日益困難。陳員就自身累累之前科,於鑑定中先以消極保留之方式迴避,經追問後則轉為避重就輕,淡化自身罪行。其於臺中榮總及本院鑑定中,對心理衡鑑均採取不配合態度,故施測結果之可信度不高。對照其前於彰化監獄3起衝突中對自身行為之詮釋方式,及其過去犯案後之辯解模式,包括對己身犯行避重就輕、更易說詞、辯詞似是而非、堅詞否認,並曾爭執酒測值正確性、質疑監視器畫面真實度、筆錄造假、犯案時機不合常理等,均與本案所顯露之犯後態度與辯解模式相同。而會談過程中,其會就過往曾遭質疑或敘述不完備之處,陸續提出更加完整或合理之新說詞,有任意杜撰情節之嫌,顯見其案發後僅不斷找尋藉口以脫免罪責,而無檢討或悔悟之心。陳員從小與 蕭員 互動密切,常前往蕭員家玩樂,稱呼蕭員為『大仔』,於蕭員帶領下接觸非法物質,並曾與他人發生糾紛後由蕭員居中協調,認為蕭員處世圓滑,在警察局掛名顧問而可自由購毒不受查緝,其每次出監後皆保持與蕭員之往來,不排除其對蕭員具有某種心理上之依賴,然其言談間對蕭員又頗多貶抑之詞,如好吃懶做、寄生蟲、會占人便宜、敗類的借鏡等,足見其內心對蕭員亦有相當的矛盾情緒。陳員否認本案犯行,鑑定人無由論斷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以其之前僅曾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並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病史,及對案發前後之事件順序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判斷其於本案發生期間,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退或喪失。陳員道德感低,會淡化自己惡性,無法感受及認知自身行為之錯誤,亦無法體會自身行為對他人造成困擾或傷害,對所犯案件之被害人及家屬均無同理心,對自身犯行僅圖掩飾而無法檢討面對,防衛心強,自我感覺良好(egosyntonic),缺乏改變動機;其無自我責任感及罪惡感,認為社會上出現犯罪是社會總體的責任,服刑完畢即已對社會有所交待,雖前經多次矯正,仍未改變其思維邏輯與行為模式;其自陳於獄中受佛教薰陶,平時會讀金剛經,然出獄後卻屢屢犯罪,宗教信仰恐僅淪為其平衡心理之工具,而無法促其改過向善;又其心中唯一繫念及歸屬之母親現已失智,失去母親之角色,使其更難有改變之動力,故判斷其再社會化及矯正可能性甚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應依職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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