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銘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3號 中華 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張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凱銘明知代人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者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體育場,要求聽從指示為其領款,並承諾給予每次提款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時,予以允諾,而與「阿民」之人從事詐騙,負責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張凱銘與「阿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阿民」(尚無證據證明除「阿民」及張凱銘外,尚有其他
人參與犯行)於106年2月24日下午2時5分,傳送LINE訊息予 彭文土 ,佯稱為其友人「 蘇偉明 」,表示急需用錢,日後將會歸還等語,致彭文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由其女兒在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之莊 小蘭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阿民」隨即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體育場,將上開 莊小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凱銘,並指示張凱銘提領30,000元,張凱銘遂騎乘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於同日下午3時、3時1分,持前揭金融卡及密碼自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後,旋折返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體育場,將甫提領、合計30,000元之現金交予「阿民」。
㈡「阿民」於106年2月24日下午2時44分,傳送LINE訊息予葉
少英,佯稱為其友人「 小雯 」,表示急需用錢,日後將會歸還等語,致 葉少英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和地區農會,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匯款30,000元至上開莊小蘭帳戶內。張凱銘折返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體育場將前開現金交予「阿民」後,「阿民」告知張凱銘尚須再領取30,000元,張凱銘斯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於同日下午3時43分、44分,亦持前揭金融卡及密碼自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後,旋折返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體育場,將甫提領、合計30,000元之現金及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民」,然「阿民」卻未給付約定之報酬即逕行離去。嗣因彭文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少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文土、告訴人葉少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款、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擷取照片共1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儲字第1060056365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本件詐欺成員利用傳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彭文土、告訴人葉
少英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彭文土、告訴人葉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領取被害人彭文土、告訴人葉少英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得逞,被告於警詢時稱係一名男子指示其提款云云(見他卷第3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幫「阿民」之人領款云云(見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聯繫其提款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係「阿民」,並無與其他人接觸;由何人與被害人用LINE聯絡並要求匯款亦不清楚;係「阿民」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均供明與其聯絡提款及交款事宜者係「阿民」之人,對有無其他參與詐騙者並無所悉。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聯繫之「阿民」,與傳送LINE訊息實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共犯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法條,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說明。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詐欺犯行,然被告自承其知道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而本案係由「阿民」對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尚無證據可證另有第三人參與本件詐騙犯行),「阿民」提供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被告提領款項繳回後可獲得報酬,即由被告出面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縱被告雖未能確知「阿民」實際上欲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然就詐騙被害人彭文土、告訴人葉少英之行為,仍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出面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與「阿民」並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與「阿民」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共犯「阿民」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被害人彭文土、告訴人葉少英分別遭詐騙匯款後,被告分
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各次均係先後2次分別提領詐騙款項20,000元、10,000元,被告與共犯「阿民」前揭分別詐騙被害人彭文土、告訴人葉少英之行為,顯各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被告就被害人彭文土匯款後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另告訴人葉少英匯款後被告接續領2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亦復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各均只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害人彭
文土、告訴人葉少英分別遭詐騙匯款,被告復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上開二犯行被害人不同,被告與共犯「阿民」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行共同正犯,尚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固為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明示,惟仍應以行為人對於該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不違背其本意為其要件,否則即無遽以該加重之罪相繩之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擔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自承知悉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而其於警詢時稱係一名男子指示其提款云云(見他卷第3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幫「阿民」之人領款云云(見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聯繫其提款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係「阿民」,並無與其他人接觸;由何人與被害人用LINE聯絡並要求匯款亦不清楚;係「阿民」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均供明與其聯絡提款及交款事宜者係「阿民」之人,其前後一致供稱其僅有與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接觸過,對有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有無其分工細節並無所悉。再依本案現有既存卷證資料,被告雖有受「阿民」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方式係透過合作、組織、分工、協議而遂行有所瞭解,或者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除綽號「阿民」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員介入參與其中等情,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對此情既乏直接或間接之認識,即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餘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容有未合。
⑵又被告除前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彭文土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之外,本件上訴後,復與告訴人葉少英以3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郵政匯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參,賠償告訴人葉少英之損害,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被告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該次提款均係接續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詐欺犯行,雖時間密接,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分2次提款部分,固可認係接續行為,然被害人分別係彭文土、葉少英,渠等2人分別遭詐騙,各別匯款,被告及「阿民」就不同被害人以不同緣由詐騙,自屬二罪,已如前述,其認均係接續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以量刑過重,復認其無前科,請求緩刑云云,亦無理由(詳後述),惟被告以與告訴人葉少英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且確復與告訴人葉少英和解並賠償損失,就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且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疪,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原判決前開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無犯案被
科刑之紀錄,惟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彭文土、告訴人葉少英遭詐騙之金額均為30,000元,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彭文土、告訴人葉少英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820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和解書1份、郵政匯票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參,以及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5頁反面)、其家中尚有祖母、其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其母現無工作(有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辦公處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以其並無前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本
案並無所得,家中祖母年事已高,父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母親無工作,家中生計端賴被告賺錢維持,被告肩負家計重擔,日後必努力賺錢養家,絕不敢從事非法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符合一定情形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以均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提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其主觀上之可非難性亦高。而臺灣詐騙歪風熾烈,非惟造成善良民眾無辜受害之經濟損失,更侵蝕破壞社會上與人交往之彼此基本信賴,社會民眾對於詐欺集團深惡痛絕,導致人與人喪失最根本之信任感,彼此猜忌生疑,擔心受怕,屢透過報章雜誌、中小學起之學校教育再三宣導、教育,勿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士,此類詐欺集團成員多半吸收無前科之年輕人參與犯罪,切勿因貪小便宜而淪為車手等情,已為吾人通常所得認知之普遍常識。惟被告不思循規蹈矩,憑藉知識、勞力正當牟取財物,反而擔任車手提款,其擔任之車手提款工作更係詐騙成員共犯能否得手款項之重要工作,為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要職。被告雖事後能坦白認過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然本院認如給予緩刑宣告,無非鼓勵鋌而走險以身試法,東窗事發再行賠償彌縫,殊非至公之道,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就本案被告已非從重量處其刑,在量刑上已表彰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是不再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不採,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 嗣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阿民」推稱晚一點再給報酬,但迄今均未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34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K盤1個、匯款單2張,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阿民」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6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傳送LINE訊息予 方麗香 ,佯稱為其以前學生「 魏豪廷 」,表示急需用錢,日後將會歸還等語,致方麗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郵局,於同日下午3時58分,匯款20,000元至上開莊小蘭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方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方麗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去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鹿港信用合作社領完錢交予「阿民」後,「阿民」就說要先去別的地方,也沒有叫伊再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其就此部分犯行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查:依卷附上開莊小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82頁、第48頁反面)可知,被害人方麗香將20,000元匯至上開莊小蘭帳戶內後,上開莊小蘭之帳戶即因通報遭強制凍結,而被害人方麗香所匯入之20,000元亦遭圈存、未遭他人領取,是被告就此部分犯嫌,客觀上並無參與具體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阿民」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令其就未參與之犯行亦負共犯之責。即被害人方麗香遭詐騙匯款一事,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受「阿民」指示提款,就該次被害人方麗香匯款一事,被告即無從因其擔任車手提領而有取得2000元報酬之可能,而被告在詐騙共犯間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手」角色,其既未依指示提款,自無權分取報酬,倘令此部分犯行尚有其他共犯,被告即非與其他詐欺共犯共同謀議範圍之內,即難認被告係此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參與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係同一犯罪集團成員而有共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就全部詐騙犯行負責,且被害人方麗香收到詐騙訊息時係下午3時37分,當時被告尚為詐騙集團一份子,被告自應就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詐騙犯行共同負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事項,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