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非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327號再抗告人久慶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家興 共同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相對人 陳莉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其再抗告事件係由高等法院管轄,惟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再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再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106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系爭本票金額為50萬元,其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記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院(須付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等語,惟訴訟(或非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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