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 蔡昌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 邱玉茹
林子 文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沛麒 被上訴人 賴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 林子文 、賴俊吉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賴俊吉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子文。
邱玉茹、林子文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林子文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玉茹。
邱玉茹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玉茹、林子文、賴俊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訟爭房屋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事實上無塗銷移轉回復登記可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先位之訴原上訴聲明「賴俊吉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林子文」及「林子文應將該房屋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邱玉茹」等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嗣變更為「賴俊吉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林子文」及「林子文應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邱玉茹」(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僅係將與事實不符之回復登記更正為移轉登記,並刪除「回復原狀」之贅語,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邱玉茹、賴俊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邱玉茹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邱玉茹就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300萬元借款,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邱玉茹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邱玉茹以56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前開債務抵償,然為避免遭課徵房地合一稅,於105年7月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總價金239萬元。惟邱玉茹竟拒絕依約履行,為脫免上訴人之追償而脫產,先於105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林子文,並變更納稅義務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林子文於本件訴訟中即105年10月25日,竟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賴俊吉,惟其間實無金錢交付,該買賣行為核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賴俊吉嗣於105年12月9日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彰化縣○○鄉○○段○○○○號)。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林子文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移轉行為皆無效,並代位請求賴俊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子文所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邱玉茹與林子文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林子文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邱玉茹所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認林子文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效,則林子文即受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代位邱玉茹請求林子文給付50萬元。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邱玉茹請求林子文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邱玉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未經邱玉茹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邱玉茹於原審答辯:邱玉茹與上訴人原約定系爭土地以500萬元;系爭房屋以250萬元,合計750萬元抵債,並非560萬元。105年7月7日邱玉茹僅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以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不包括系爭建物,故將系爭買賣契約正本有關系爭房屋之記載刪除。又邱玉茹因積欠訴外人陳沛麒債務,為抵償債務,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沛麒。
(二)林子文之答辯:賴俊吉長年經營房地產買賣,有資力且於105年10月25日支付50萬元價金,林子文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邱玉茹、林子文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行為,僅害及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又邱玉茹因積欠陳沛麒債務共132萬9,403元,故於105年5月30日協議將系爭房屋移轉予陳沛麒抵債,並約定借用林子文義之名義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方於105年7月5日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子文,則陳沛麒、林子文取得系爭房屋並非無償行為,且不知上訴人對邱玉茹有債權存在,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另邱玉茹對林子文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預備之訴代位邱玉茹請求林子文給付50萬元,且係主張對自己給付,當無理由。
(三)賴俊吉於原審答辯:賴俊吉經營不動產買賣多年,得知林子文因有債務需要處理,欲出售系爭房屋,經評估認可賺利差,即以5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且於105年10月25日交付該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買賣。
四、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請求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林子文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賴俊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子文,並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子文。⑶邱玉茹、林子文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林子文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玉茹,並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邱玉茹。⑷邱玉茹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⑸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邱玉茹、林子文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⑵林子文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10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林子文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邱玉茹、賴俊吉均未為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邱玉茹自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親自或指示其配偶 方秀絹 匯款至邱玉茹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其借款日期、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140萬元,上訴人係邱玉茹之債權人。
(二)邱玉茹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與邱玉茹於105年7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邱玉茹所有系爭土地(契約書之建物標示記載「含地上物」),以總價金239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其價金抵銷上開抵押債權。
(四)邱玉茹於105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子文。
(五)林子文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出售與賴俊吉,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賴俊吉。
(六)賴俊吉於105年11月18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9日完成彰化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七)上訴人前對邱玉茹、 惠聖 有限公司(下稱惠聖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玉茹)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審理,並於105年12月27日訴訟中成立和解:「一、邱玉茹願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152萬8,000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惠聖公司願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邱玉茹與林子文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子文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邱玉茹所有,有無理由?
(二)林子文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賴俊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子文所有,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若林子文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效,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林子文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邱玉茹之債權人,邱玉茹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約定以價金抵債,竟另無償贈與林子文,有害上訴人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林子文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邱玉茹,惟林子文卻與賴俊吉就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等情,既為林子文、賴俊吉所否認,顯見上訴人與林子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屋抵債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林子文、賴俊吉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邱玉茹自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其借款,由上訴人親自或指示其配偶方○○匯款至邱玉茹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其借款日期、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14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27頁),並為邱玉茹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堪認上訴人係邱玉茹之債權人。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邱玉茹與林子文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子文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邱玉茹所有,為有理由: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有別於同條第2項,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及債權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
2、上訴人主張邱玉茹於105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子文,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子文等事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稅務分局)105年7月20日函、105年7月28日函、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2、127、128頁、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北斗稅務分局函,可知系爭房屋先於105年7月5日申報契稅,嗣105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子文。則上訴人主張邱玉茹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子文,應可採信。
3、上訴人係因其債務人邱玉茹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子文之行為,有害及其對邱玉茹如附表所示金錢債權之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贈與行為,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而主張撤銷,當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林子文辯稱邱玉茹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行為,僅害及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云云,顯非可採。
4、邱玉茹、林子文辯稱因邱玉茹積欠陳沛麒債務132萬9,403元,將系爭房屋移轉予陳沛麒抵債,約定借用林子文義之名義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並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子文。陳沛麒、林子文取得系爭房屋並非無償行為,且不知上訴人對邱玉茹有債權存在,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等情,固提出債務協議書㈠、借名登記契約書、邱玉茹積欠陳沛麒債務明細、借據、加盟契約書、互助會單、月帳表、照片、工資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125頁)。惟上開書證僅有形式上債權債務之記載,尚無法證明陳沛麒確有實際交付借款、互助會款予邱玉茹;為邱玉茹代墊貨款、搬遷費用、薪資,自難憑以認定邱玉茹、林子文主張陳沛麒對邱玉茹有合計132萬9,403元債權等事實為真正,則邱玉茹、陳沛麒間所謂以系爭房屋抵債之債務協議及林子文、陳沛麒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又系爭債務協議書記載「因陳沛麒信用瑕疵故名下不可有財產」(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亦記載「因借名人(指陳沛麒)名下無法有動產不動產,故借名登記於出名人(指林子文)名下」(見原審卷第69頁),則陳沛麒既有信用瑕疵,顯係長期財務狀況不佳之結果,其亦自陳對外負有債務,名下不能有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背面),何來資力自101年10月9日陸續出借或代墊款項達132萬9,403元之理,堪認邱玉茹、陳沛麒間所謂以系爭房屋抵債之債務協議,並非真實。況依邱玉茹提出105年7月7日之錄音譯文,上訴人、邱玉茹與代書張○○之會商過程,陳沛麒亦在場參與,並陳稱:「他(指邱玉茹)連房子都要過給你的話‧‧‧」「‧‧‧房子如果過成你的名字‧‧‧」「當然你上面要寫過戶完(即張○○所指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4頁),則陳沛麒於105年7月7日尚且參與會商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予上訴人之相關事宜,其間並未表明該房屋業經邱玉茹交其抵債且將借名登記予林子文名下,益見邱玉茹、林子文辯稱系爭房屋業經交由陳沛麒抵債並借用林子文名義登記,屬有償行為云云,均非真正,應以上訴人主張邱玉茹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林子文等情,方屬真實可信。
5、邱玉茹於105年9月5日之歸戶財產僅有系爭3筆土地及2004年出廠、汽缸容量1328之自用小客車1輛,另104年度僅有22萬餘元之薪資所得。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213、215頁),顯見邱玉茹並無足夠之資產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則邱玉茹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林子文,當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邱玉茹與林子文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有理由。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及債權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業如前述,則林子文辯稱其不知上訴人對邱玉茹有債權存在,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6、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邱玉茹、林子文間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林子文回復原狀,即有理由。又邱玉茹將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間贈與林子文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105年12月9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當無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可言,則林子文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係將已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邱玉茹。是上訴人請求林子文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邱玉茹所有,亦有理由。
7、綜上,邱玉茹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子文,核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邱玉茹與林子文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子文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邱玉茹所有,即均有理由。
(四)林子文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賴俊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子文所有,為有理由:
1、林子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105年10月25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0月14日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北斗稅務分局105年10月31日函、契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8、141至145頁)。
惟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案無立私契,代理人僅辦理契稅申報、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不涉及買賣雙方價金之交付。」並經林子文、賴俊吉蓋章及簽名(見原審卷第141頁),則林子文、賴俊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於105年10月25日尚且未訂立私契,何來105年10月14日之買賣契約書,顯見林子文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恐係事後編造,真實性即屬可疑。
2、賴俊吉於原審經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是陳沛麒藝品店的客人,經陳沛麒介紹購買系爭房屋,她們有說土地正在訴訟中,我有到地政事務所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為林子文所有,有無設定抵押,結果證實地上物是林子文所有,沒有設定抵押,才以50萬元購買,價金來源是從玉山銀行提款50萬元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183頁)。惟賴俊吉事後僅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72至275頁),並未舉證證明自玉山銀行提款50萬元之事實;且該斗六市農會帳戶於105年7月11日雖有存款餘額56萬餘元,惟迄105年10月17日餘額僅432元,其間有自動轉帳扣繳水費、電費、貸款本息,其餘均為1萬至3萬元不等之小額現金提領,何能於105年10月25日交付買賣價金50萬元予林子文,顯見林子文、賴俊吉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無實際交付價金之事實,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賴俊吉雖有繳交代書費、契稅、相關規費(見原審卷第143頁),惟僅係辦理買賣行政程序上應支付之必要稅費,尚難憑此即認該買賣行為確係真正。又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18日始送件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則賴俊吉何能在105年10月25日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屋確屬林子文所有且無設定抵押權,其所云買受前之查詢過程,顯與事實不符。參諸賴俊吉提出他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3頁),自稱其係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者,則賴俊吉理當深知應如何查詢資訊,以確保交易安全,其竟不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自地政機關查詢所有權人或抵押權設定等資訊,卻為前開事實上不能之陳述,更可認定林子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非真實之交易,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疑。
3、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林子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賴俊吉為有不動產交易經驗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理應知其無效,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即有理由。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9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登記,無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可言,則賴俊吉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子文所有。又邱玉茹、林子文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贈與行為,業經本院撤銷,林子文自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邱玉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業如前述。則林子文有請求賴俊吉將系爭房屋為移轉登記之權利;邱玉茹亦有請求林子文將系爭房屋為移轉登記之權利。林子文怠於向賴俊吉行使上開權利,邱玉茹為林子文之債權人;邱玉茹亦怠於向林子文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為邱玉茹之債權人,自得輾轉代位請求賴俊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子文所有。
4、綜上,林子文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既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效,賴俊吉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林子文怠於行使請求賴俊吉回復原狀之權利;邱玉茹亦怠於行使請求林子文回復原狀之權利。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賴俊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子文所有,即有理由。
(五)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1、上訴人與邱玉茹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之關係,並以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抵償邱玉茹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有105年7月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該契約書建物標示欄記載「含地上物一併交付」;其他約定事項記載:「⒈乙方(指邱玉茹,下同)出售之標的物含地上物一併移轉。‧‧‧⒊乙方出售須申報房地合一稅。」顯見其買賣標的物包含地上物之系爭房屋。邱玉茹辯稱已將其他約定事項欄之系爭房屋部分刪除等情,固有當場之部分錄音譯文及證人張○○當庭提出其所保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55、185至188頁)。惟證人張○○證述:簽完買賣契約後,邱玉茹將我所持有的契約原本拿去劃掉地上物,我認為3份契約應該要一致,複寫本沒有劃掉地上物,所以我要求邱玉茹在劃掉的那份蓋手印。雙方有通話討論多次,後來邱玉茹有給我印章,委託我去申辦房屋移轉之契稅、土地增值稅,但承辦人員告知系爭房屋已經移轉給第三人,無法辦理。後來邱玉茹有同意移轉地上物,她在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都有蓋章簽名。因系爭房屋移轉不到一年,此案為實價登錄時,一定會有房地合一稅,所以她們才簽定買賣金額為239萬元,以避免遭到課稅,至於實際上要抵償債務之數額,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我有請她們另外寫一份協議書,約定抵償債務金額。契約書裡面2張各10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拿給我,這份買賣契約本來就是包含房屋、土地,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過戶完會因混同而消滅,支票要在土地、房屋過戶完才還給邱玉茹。我知道她們的意思應該是用來抵償債務。我去申報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後,才接到邱玉茹不同意過戶的電話及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邱玉茹所經營惠聖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紙、邱玉茹105年7月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05年7月2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7月20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92-1頁)。足見上訴人、邱玉茹於107年7月7日在張○○代書處簽完書面契約後,邱玉茹方在張○○所持有之契約書劃除地上物,惟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書並未劃除(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依當時之錄音譯文,邱玉茹主張土地和建物要分兩筆寫,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張○○亦稱不妥,其間邱玉茹即多次稱系爭土地扺債360萬元,系爭房屋是在360萬元以外,不包含在內,所言大都僅在爭執抵債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則邱玉茹在契約成立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行劃掉地上物之行為,對上訴人當不生效力。況邱玉茹事後在105年7月20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顯見邱玉茹雖於105年7月7日就系爭房屋之抵債金額有爭執而劃除地上物之出賣,惟正如證人張○○所證,經多次通話討論後,上訴人即同意抵債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方會簽立土地移轉契約書之同時,亦在建物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堪認上訴人與邱玉茹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確有一併成立抵債之買賣契約。邱玉茹辯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包括系爭房屋云云,當無可採。
2、105年7月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239萬元,惟係為規避房地合一稅而為不實之填載,此為上訴人、邱玉茹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張賀雄 證述如上,則該金額非屬買賣雙方之真意,當不能拘束邱玉茹、上訴人。查邱玉茹於105年7月7日爭執系爭房屋之抵債金額後,既復同意連同系爭土地出售抵債,應認買賣雙方就價金即抵債之金額已有合意。雖上訴人、邱玉茹於本件訴訟中,就約定買賣抵債之金額,互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土地部分係360萬,建物部分則為200萬元,合計560萬元;邱玉茹則主張土地為500萬元,房屋係250萬元,合計750萬元。惟依105年7月7日現場錄音譯文,邱玉茹多次自稱土地之抵債金額為360萬元,且就此項金額,未見雙方有其他爭執,應屬真實,邱玉茹事後辯稱係50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又證人張○○於原審雖證述買賣雙方應該有講到一個數字,我已想不起來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181頁),惟依系爭現場錄音譯文,證人張○○曾提及「你們要做500多萬元,那是私底下你們要去寫」(見原審卷第153頁),顯見系爭土地及房屋合計抵債之金額應係500餘萬元,並非700餘萬元。參諸上訴人將邱玉茹交付之2紙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交付證人張○○,待過戶完成後,歸還邱玉茹等情,堪認系爭土地價金係抵償360萬元抵押權債務,系爭房屋則抵償200萬元票據債務,當以上訴人所言合計560萬元,較符真實可信。
3、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邱玉茹既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抵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200萬元,自有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理由。
(六)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已保存登記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需先申報繳納契約,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得變更為買受人,當無再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必要。是上訴人訴請賴俊吉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子文;林子文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邱玉茹;邱玉茹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即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通謀虛偽無效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林子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賴俊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子文所有;依撤銷無償詐害行為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邱玉茹、林子文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子文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邱玉茹所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經上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可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且確認、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性質上均不得假執行,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五項。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給付方式│├──┼───────┼────┼─────────────┤│1│103年4月29日│48萬元│匯款至邱玉茹之彰化縣 田尾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尾鄉農會帳戶)│├──┼───────┼────┼─────────────┤│2│103年6月23日│100萬元│同上│├──┼───────┼────┼─────────────┤│3│103年6月23日│100萬元│同上│├──┼───────┼────┼─────────────┤│4│103年6月24日│72萬元│同上│├──┼───────┼────┼─────────────┤│5│103年6月24日│80萬元│同上│├──┼───────┼────┼─────────────┤│6│103年8月26日│100萬元│同上│├──┼───────┼────┼─────────────┤│7│103年8月27日│20萬元│同上│├──┼───────┼────┼─────────────┤│8│103年10月13日│25萬元│匯款至邱玉茹所指定惠聖有限│││││公司之帳戶│├──┼───────┼────┼─────────────┤│9│103年10月13日│20萬元│匯款至邱玉茹所指定 慶鋐 有限│││││公司之帳戶│├──┼───────┼────┼─────────────┤│10│103年11月20日│100萬元│匯款至邱玉茹之田尾農會帳戶│└──┴───────┴────┴─────────────┘┌──┬───────┬────┬─────────────┐│11│104年9月21日│35萬元│指定匯款至邱玉茹所指定惠聖│││││有限公司之帳戶│├──┼───────┼────┼─────────────┤│12│105年4月18日│50萬元│匯款至邱玉茹之田尾農會帳戶││││││├──┼───────┼────┼─────────────┤│13│105年4月25日│50萬元│匯款至邱玉茹之田尾農會帳戶│├──┼───────┼────┼─────────────┤│14│105年5月3日│40萬元│匯款│├──┼───────┼────┼─────────────┤│15│104年1月12日│60萬元│同上│├──┼───────┼────┼─────────────┤│16│104年1月26日│140萬元│同上│├──┼───────┼────┼─────────────┤│17│104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合計│1,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