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八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華麒賓館六0一室查獲被告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依法查禁之物,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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