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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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六月、四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又二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五、六日止,每星期約一、二次,在臺中市○○街○○○號一樓之一居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之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其又另起犯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五、六日期間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八時許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甲○○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六號聲請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或前三日內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六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因未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已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六月、四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又二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各有二種刑之加重,應分別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