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得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文得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謝文得(起訴書記載為乙○○,嗣更改姓名為謝文得)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中旬起,任職於甲○○○○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公司),負責送貨及收受客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止,將其向順吉建材行等客戶所收取而於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經全美公司向各廠商查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全美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文得,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美公司之代表人 邱振輝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美公司應收帳款未結案分析表影本一紙、出貨明細單影本二紙、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一紙、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謝文得係全美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送貨及收受貨款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業務員,竟不思正途侵占公司款項高達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據,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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