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五七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所謂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應有之狀態」並非回復「原有之狀態」,向為學說及實務所共認,是於物之毀損之場合,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須扣除必要之折舊費用,惟若被害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即無扣除折舊之可言,此亦為我國實務之通見。
(二)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經被上訴人同居人 左傳祿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逾期未為回復原狀,乃本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起訴請求金錢賠償,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以「修復費用」為估定「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標準,乃係以「修復費用」為「回復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詎原審竟違反首揭決議及說明之意旨,率認「原告(即上訴人)既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而予計算折舊,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亦誤有追加之情事,其判決理由自有矛盾,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謂無違背法律之謬誤。
三、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此有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關於零件更換部分,自無計算折舊之問題等語。經查: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賠償損害之方法為回復原狀,回復原狀者,係指回復被害物應有之狀態而言,所謂「應有狀態」,係以被害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因被害人縱不受有損害,亦將因時間之經過而自然減損其價值,換言之,即須計算被害物之折舊,是以,不論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或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對於計算被害物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折舊後,始為被害物應有之價值,被害人亦不致因遭受侵害反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不公平現象,則原審就被害物予以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賠償額,自屬於法有據,是以,上訴人誤解法律意涵,所為指述,尚難採信,由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廖穗蓁~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