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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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同案被告甲○○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其效力應及於本案被告,另被告乙○○與甲○○恐嚇告訴人稱:「這家都要抄抄掉」,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漏未審理,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羅盛村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剛下班,我那天到丙○○家承包工作,乙○○進去拿電話亂摔,並拿煙灰缸摔玻璃,另有一人在車上,後來才去進去,並且拉著 羅徐松花 說車子有『家絲』(台語),要把他們全家做掉,後來 陳運佐 進去把乙○○推出去。」;證人 鄭楨瑞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後來進去,進去時看到他們拉拉扯扯,當時乙○○在裡面,東西已摔完了,甲○○尚未進去,後來甲○○進來說要把他們全家做掉。」;證人 陳進佐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進去時,乙○○正拉著我阿姨, 羅苓月 要把他拉開,我大聲的叫 阿財 ,問他做什麼,把他推出去了,當時東西已被砸破了,當時甲○○也在場。」;告訴人之女羅苓月則陳述稱:「乙○○開車載甲○○,他先進來,問我父親在不在,我說他和朋友出去,他說他今天要來找我父親算帳,要給他好看,我告訴他真的不在出去了,他就拿電話摔,再拿煙灰缸砸玻璃,他叫甲○○把傢伙拿下來,甲○○一進來就說這家人要做掉,從一開始就是我與我母親在家裡。」(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十九頁反面)。由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而論,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係先後進入告訴人丙○○之家中,且被告乙○○毀損告訴人家中電話、玻璃時,甲○○仍在車上,此由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我要對乙○○提出毀損告訴。」(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更可證明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間,就侵入告訴人住宅部分之犯行係分別為之,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甚明,。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難認告訴人對另案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其效力及於本案被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告訴人之妻羅徐松花於偵查中陳稱:「(十二月十六日乙○○有到你家砸東西?)是的,他與甲○○二人一起來,一進來甲○○就說這一家人要搞一搞(意思要殺一殺),乙○○一進來就摔東西,當時我先生不在家,甲○○抓住我,我要告甲○○恐嚇。」(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證人陳進佐、鄭楨瑞、廖盛村亦均證稱係另案被告甲○○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妻 徐羅松花 。被告 謝進財 既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羅徐松花或告訴人丙○○,自難認為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且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得為本院審究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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