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竟仍不知悔改警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及保護管束執行卷宗等足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曾三次犯相同之罪,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見悔改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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