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蔡貴全 ),行經臺中市○○區○○路一九八之一號被害人乙○○住處前,見該址屋外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不明工具破壞該址門窗後,侵入該址行竊,惟因該址設有防盜器,旋為被害人發現,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被害人於記下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訴警究辦,而未竊盜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於該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九八之一號前,因一時尿急而下車在草叢中小便,有看見一人從房屋後面跑過去,但其並未進入該住處行竊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臺中市○○區○○路一九八之一號之屋主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被告有於右揭時地以不明工具撬開其住處左後方窗戶後,進入行竊,前後該址已遭四次竊盜等語之情為其論據;然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係陳稱:「當我發現竊嫌破壞我房屋左後方門窗時,我即向前追捕,竊嫌即逃離」、「我當場發現竊嫌是一名男子,.......竊嫌當時在破壞我住宅的左後門窗」、「發現時距離竊嫌有三十多公尺遠」等語,且再徵諸警卷所附竊盜現場相片,被害人左後窗戶其一僅推開、另一窗戶則未撬開,跟本無從進入,此有相場相片八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所指訴之竊嫌尚未侵入該址行竊,亦無侵入該址後著手搜尋財物甚明,是被害人於警訊中所指訴稱竊嫌已侵入該址後行竊未遂部分為屬無據,是公訴意旨所憑以提起公訴依據之被害人單一指訴,已有所瑕疵,難據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況依被害人所指訴內容,被告於破壞左後門窗時即為其發現而逃逸,顯見被告並未侵入該住宅,更無侵入後搜尋該屋內財物而著手竊盜構成要件實行之可言;且本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併被告另涉竊盜案件,被告就該併案竊盜犯行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並堅稱本件竊盜非其所為,如其所為之竊盜案件,均為坦承不諱等語,則果如被告確著手於本件之竊盜罪,合併審理之有利於被告,衡情被告亦無單就本件竊盜罪否認,而坦承其他竊盜案件,而受無法合併審理不利益之理?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被告所辯自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四十一之一號處,下手行竊被害人甲○○之撲滿一個,涉有竊盜罪嫌,而移送併案,惟查本件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竊盜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已如上述,與移送併辦案件間,自無連續犯之關係存在,自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