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借據上借保人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之「甲○○」簽名参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明知其夫甲○○(雙方現已離婚)並未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為符合借款條件以順利取得前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國信託之承辦人員 簡登宏 在其住處交付該銀行之空白借據後,偽造甲○○之簽名於該借據之「借保人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下(合計三枚),並盜用甲○○置放於乙○○處之印章蓋用於借據上(合計五枚),而偽造保證之文書,再交付簡登宏攜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核放借款之正確性,使中國信託誤認核貸條件充足而陷於錯誤,貸放一百七十萬元予乙○○,嗣乙○○無力償還本息,中國信託行使債權訴請甲○○給付借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未先經甲○○同意,即自行在右述借據上簽署甲○○姓名及蓋用甲○○印章後,持以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之事實,但辯稱:伊本來是向第一銀行貸款,由甲○○任連帶保證人,後來因中國信託的利率較低,所以伊才向中國信託轉貸。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中國信託轉貸的時候,伊雖未告知甲○○,但因為以前的貸款及換單手續都是由伊處理,伊始未再行告知云云。經查,本件借款時被告已離家一年多,被害人甲○○並未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甲○○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清償借款案件中陳述甚明,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全部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一號)核閱並製有該案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簡登宏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而系爭借據上「甲○○」之筆跡與被告乙○○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甲○○」筆跡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八八0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既自承其未經甲○○同意即自行簽署甲○○之姓名於借據上,足認其於簽名時有偽造借據之犯意,尚不得以甲○○曾同意被告擔任他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逕認其有為被告任何一筆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意,被告自不得憑此做為推諉刑責之辯詞,其所辯既非可採,且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同一時日,接續多次冒用「甲○○」名義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為取得借款而冒用其前夫甲○○之名義,致殃及甲○○因此另受民事訴訟程序之追償,惟量其犯罪後態度尚佳,極表悔悟,且其使用之手段亦非激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借據上借保人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之「甲○○」簽名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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