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無論屬於何人,均應沒收之。本件因持有人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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