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其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亦未釋明其後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原法院因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伊任職於公寓管理維護行業之基層工作,收入微薄,確無能力繳交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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