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相對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多數債權人之一,對於相對人共有新臺幣(下同)38億1,736萬8,751元未償還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權利之債權,雖擔保品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9億4,400萬元,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就擔保品為鑑價,且自相對人97年度財產暨歸戶清單可知,該等擔保品之公告現值總計僅8億3,349萬1,552元,縱將該等擔保品全數拍定,聲請人可能仍有近30億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依破產法第109條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故破產程序對聲請人而言,並非無實益,合先敘明。
(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主債務金額為48億7,248萬3,000元,另依相對人97年度財產暨歸戶清單顯示,相對人有銀行存款、29筆房屋、4筆土地、3輛汽車,及對於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數十至數千萬元之投資額,名下31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計為8億9,947萬6,705元,顯有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之情。再者,相對人最近12個月之還款紀錄皆為零,亦可知相對人對於債務已長期陷於繼續停止支付之狀態,而可推定其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財產清冊所列之全部不動產均經普通債權人假扣押查封登記或稅捐機關為限制登記、禁止處分登記,可見相對人確已無力清償。
(三)相對人仍應有相當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得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⒈自相對人97年度財產暨歸戶清單可以窺見,相對人不僅有
銀行存款,另有29筆房屋,4筆土地,3輛汽車,及對於順大裕公司及臺中商銀數十至數千萬元之投資額,僅該31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即已達8億9,947萬6,705元,縱扣除聲請人擔保品之公告現值8億3,349萬1,552元,相對人尚有其餘不動產公告現值共高達6,598萬5,153元之資產。再者,相對人另有將名下之不動產(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44、第9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公司)用以經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可知相對人仍應有相當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得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⒉另相對人自承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村路○段○○號10樓之1、之2,市價為250萬元,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路○○○號及109號地下室2層,市價為300萬元。另尚有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等公共設施、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等公共設施、大里市○○里○○鄰○○街○○號等24戶、大里市○○里○○路○段○○巷○○弄○號等61戶房屋等歸戶為相對人所有,公告現值即高達6,218萬2,270元,市價當不僅於此。相對人主張此等部分財產僅為房屋稅籍之登載,其並無所有權,然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2、4項規定可知,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或共有人、或房屋原始起造人收取,而房屋起造人通常為原始建築人而得原始取得所有權,該資產即應列入破產財團。否則,相對人若為他人繳納房屋稅款等,亦應有求償權。
(四)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使多數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之滿足,相對人亦得因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未受清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對於負欠鉅額債務之相對人,則為相當有利,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主要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44、第9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目前由廣三崇光公司承租使用中),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49億4,400萬元,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 彥民 執97年執八字第75763號案件進行查封、測量程序,聲請人既對於相對人前開財產有抵押權,即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於本件聲請破產顯無實益。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財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44、第934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已為聲請人基於最高限額49億4,400萬元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另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村路○段○○號10樓之1、之2,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路○○○號及109號地下室2層等不動產,除有其他債權人銀行予以假扣押外,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或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之假處分,依法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縱然處分該等房地,仍無法使普通債權人得予受償。至於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及立德街92號地下層,則分別為大樓公共設施、停車位,相對人無管理使用權。
⒉其餘國稅局97年所得暨財產歸戶清單所列之財產(不動產
部分),均屬房屋稅籍上之登載,相對人並無該筆不動產所有權。
⒊臺中商銀股權部分,因廣三集團轉投資臺中商銀之合法性
,亦為第三人 曾正仁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審理及認定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迄今尚無法釐清該股權歸屬。又順大裕公司之股權部分,因該公司原屬上市公司,然現已下市,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且該公司重整聲請案並經本院裁定終止(本院90年整字第1號),在市場上並無交易價值。
⒋至於3輛汽車部分,出場均已逾15年,且相對人已向監理
站申請報廢,僅因尚有積欠部分交通罰金及牌照稅燃料稅費,導致迄今無法消除該牌照,然已無財產殘餘價值。
⒌另聲請人之前手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相對
人對於廣三崇光公司之租金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見相對人並無租金收益得構成破產財團。
⒍自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4月30日中市稅管字第099001960
3號公告暨其附件可知,相對人截至99年4月26日止,尚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6,588萬1,931元,且現臺中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臺中行政執行處96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185257號暨97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4l073號等)。
(三)相對人尚負有公法上債務高達6千餘萬元,又倘依破產程序清理相對人之債務,尚應選任破產管理人、支付報酬,並發生破產管理人處分前揭土地,及清查、整理財產狀況、編造債權表及資產等各項費用,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性,顯微乎其微,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等語。
三、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109條定有明文。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又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四、復按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定有明文。
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縱扣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之不動產,相對人尚有其餘不動產公告現值高達6,598萬5,153元之資產,故其仍有相當之資產得構成破產財團,而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相對人所有財產歸戶資料共38筆,財產總額為9億3,328萬5,952元,其中33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8億9,924萬2,752元、3筆汽車(分別為1988年份、1988年份、1992份年)之現值為0元、2筆投資金額為3,404萬3,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除3筆汽車顯已逾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現值應為0元以外,茲就相對人其餘35筆財產,分成三類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44、第9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227)及其上建物(即同上段第11915、11896、11897、11898、11899、11900、11901、11902、11903、11904、11905、11906、11907、119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16筆不動產部分:
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債務人之財產若屬有設定抵押權之財產,且該財產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時,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等財產之抵押權人,仍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38億1,736萬8,751元未償還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權利之債權,而相對人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44、第9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227)及其上建物(即同上段第11915、11896、11897、11898、11899、11900、11901、11902、11903、11904、11905、11906、11907、119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16筆不動產予聲請人設定49億4,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2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民事卷宗可稽,而此16筆不動產,係相對人之主要財產,目前由廣三崇光公司承租使用(租期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為期10年),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 彥民執 97年執八字第75763號案件進行查封登記測量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根據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該16筆不動產,其房地現值僅8億3,349萬913元,足認該等不動產之價值遠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顯不足以清償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無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亦即無法構成破產財團。再者,相對人雖將該16筆不動產出租予廣三崇光公司,原應有租金收益,然該等租金收益,業經廣三崇光公司以受讓第三人(即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為由主張抵銷而消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2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該等租金收益亦不屬於破產財團。
(二)關於相對人投資順大裕公司及臺中商銀部分:查相對人投資順大裕公司之3,351萬5,220元,因順大裕公司曾經本院於91年2月3日以90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復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裁定終止重整,此分別有民事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股票已自集中交易市場下市,在市場上似無交易價值。又相對人投資臺中商銀之52萬7,980元部分,因廣三企業集團轉投資臺中商銀之合法性,亦為曾正仁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審理及認定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迄今仍有爭議。是相對人前開2筆投資亦難構成破產財團。
(三)關於相對人其餘17筆不動產部分(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村路○段○○號10樓之1、之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路○○○號及109號地下室2層、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及立德街92號地下層、門牌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等公共設施、門牌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等公共設施、門牌大里市○○里○○鄰○○街○○號等24戶、門牌大里市○○里○○路○段○○巷○○弄○號等61戶):
根據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財產尚有其餘17筆不動產,其房地現值為6,575萬1,839元,惟經本院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函查相對人目前累計欠稅情形,結果相對人截至99年7月13日止尚有應納稅款計8,548萬1,560元(均為地價稅、房屋稅之本稅及滯納金),此有該局99年7月16日中市稅管字第0990040557號函附之欠稅情形表在卷可證,則就相對人其餘17筆不動產部分,縱能全數變價,鑑於其上開之現值,於變價後所獲得之價金能否在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尚有剩餘,即非無疑,若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則相對人之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況該其餘17筆不動產,其中有為門牌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等公共設施者(現值為3,339萬8,729元)、門牌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等公共設施者(現值為2,629萬8,287元),二者現值合計為5,969萬7,016元,即占相對人其餘17筆不動產現值之百分之90以上,而其與用途為管理員辦公室(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2層)、停車空間、避難室(即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地下層)等其他不動產,變價恆屬不易,既然不易變價為現金,自難以為破產程序中之作為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之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債務龐大且煩雜,爭議之投資款項尚且涉訟中,顯難於短時間內所能釐清、確認完竣,倘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耗費人力、物力之鉅,可以想見,如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以,本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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