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用米酒後」,應補充為「飲用米酒2杯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德旺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併增列第2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德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之101年7月16日及8月8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20號、第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其於本案犯行後,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致不慎於路旁肇事,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職業(從事資源回收)、生活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4子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